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凱立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12月3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梅子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下稱南北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斯時行動電話來電聲響,竟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蔡永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彎至梅子路上,致彭凱立駕駛之營業小貨車避煞不及,其所駕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蔡永良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永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彭凱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蔡永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凱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16日埔基醫證
字第019675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5月7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⑴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前欲直
行時,違規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以致肇事,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騎車至案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彎,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雙方曾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到場,然均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南投縣埔里鎮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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