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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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方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方 喬安 即JOANA-BASI-F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方喬安即JOANA-BASI-FANG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4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方文忠同居於此,詎被告於97年1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1月)出境返回菲律賓國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因被告遲未返臺,原告復於97年3月協同2名菲律賓國籍神父及1名與原告同部落之神父,至菲律賓國找尋被告,並詢問為何未再返回臺灣,被告稱不適應臺灣的生活,並明確表示不願與原告返臺,原告倍感無奈亦無法強迫被告與之一同返臺。期間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家庭,迄今兩造分居已逾6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由於是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應由被告負擔。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96年1月24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同居於此,詎被告於97年1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1月)出境返回菲律賓國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兩造分居已逾6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聲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96年7月22日入境臺灣後,嗣於97年1月10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2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可參。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1月24日結婚,被告於96年7月22日入境臺灣後,於97年1月10日出境離臺,迄未歸返,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6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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