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張式贊 被告 連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秀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2年12月11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張式贊共同住所原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後來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後來結識同鄉朋友,此後兩造間常因瑣事爭吵,以致無法和諧平靜的生活,期間被告並曾多次不告離家,且未聯絡,最後因非法打工,而遭遣送回國,自被告95年3月(應係誤載,被告係於94年12月28日出境)起無故離家,兩造已分居多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最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號,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沒有再返回臺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被告之居留證、出境登記表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曲天行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可參。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10日結婚,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出境離臺後,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近9年,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而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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