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內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扣得吸食器1組」、及補充「被告陳明義105年7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另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明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約1.89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1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56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被告陳明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25號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光復路之某停車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永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8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義之供述│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2│件尿液檢體委託單、台灣尖端│、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