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0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凱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凱立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12月3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斯時行動電話來電聲響,竟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蔡永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梅子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行駛於梅子路上時,因彭凱立有前揭疏失而避煞不及,致其所駕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蔡永良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永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彭凱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永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第81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並有警卷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梅子路上,竟未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16日埔基醫證字第019675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各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何乙節
,查本件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為「蔡永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彭凱立駕駛營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有違規定)」,此有該會103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且本件交通事故後,車輛停止後均未再移動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觀諸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得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未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即無可採,再被告行駛於未劃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梅子路時,參諸上開規定,原應靠右行駛,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道路之中央,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因我當時行動電話來電聲響,我接聽電話就未注意前方,當我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均足證被告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自卷內現場照片亦可知現場所留之刮地痕其長度非短,且告訴人蔡永良之機車為被告之營業小貨車撞擊後,告訴人蔡永良所騎乘之機車仍位於梅子路上,蓋若如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告訴人蔡永良係於正欲右轉時,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告訴人蔡永良之機車當無可能如卷附照片所示機車仍於梅子路上,況且撞擊後機車倒放之位置,距離橋樑尚有一段小距離,更可認告訴人蔡永良於事故發生當時業已右轉而行駛於梅子路上,則前揭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蔡永良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自不足採,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彭凱立駕駛營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看行動電話畫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蔡永良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20日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本件被告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部分,則無肇事因素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為原審之判決,然該鑑定意見已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則原審依該鑑定書,而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應負主要之責任,而對於被告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即有未洽,故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尚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案發前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營業小貨車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蔡永良,致告訴人蔡永良受傷,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蔡永良所受傷勢情形、其等因和解條件未能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