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雄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啟雄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啟雄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車禍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 張竹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身心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55號被告鄭宇娟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啟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宇娟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塔悠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松信路南往北之號誌已變為紅燈後3秒,打左轉方向燈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張竹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陳汝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分別行駛於第二、三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張竹偉尚且跨越停止線等待紅燈,且於其行向仍屬紅燈時即起步進入路口,致鄭宇娟見狀反應不及,碰撞張竹偉所駕駛之車輛,張竹偉之車因而往右偏,進而碰撞陳汝汝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致張竹偉右腿近膝蓋處因而受有2×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㈡鄭啟雄為鄭宇娟之父,於上開案發後代鄭宇娟出面與張竹
偉協調和解事宜期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竹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張竹偉恫稱:「開一槍,事情就不好解決了(台語)。」一語,使張竹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竹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宇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鄭宇娟有於上揭時間│││查中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並與告訴人張竹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被告鄭啟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鄭啟雄代理被告鄭宇│││查中之供述│娟處理與告訴人所生交通││││事故協調事宜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竹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狀況等事實。│││㈡、告訴人、陳汝汝及被││││告鄭宇娟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八德路4段、││││塔悠路與松信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車輛及││││當事人受傷照片25張││├──┼───────────┼───────────┤│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告訴人駕駛AKR-9896│││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號自用小客車紅燈搶││││先起步為肇事次因之││││事實。││││2、被告鄭宇娟駕駛7921││││-K9號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之事實。││││3、案外人陳汝汝騎乘721││││-HUA號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六│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救護人員 翟俊智 於偵查中│所載傷害之事實。│││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七│犯罪事實㈡之通話錄音隨│佐證犯罪事實㈡。│││身碟1個││└──┴───────────┴───────────┘
二、核被告鄭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啟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