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輝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輝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輝霖於民國104年9月1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唐輝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即得為證據。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9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家中飲酒後,已休息相當時間始騎乘機車上路,本件警察對伊先後共施以2次酒測,吐氣酒精濃度分係達每公升0.29毫克、0.33毫克,可見該酒測數值有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施以2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依測試器顯示及測定單所載,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分係每公升0.29毫克、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畫面之照片、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 彭星翔 於104年9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8至20、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酒測數值有誤,伊無酒後駕車之犯行云云。
惟本件舉發之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4年4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該測試器自104年4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使用次數為70次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月5日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104年9月2日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本案酒測之過程,係由警察先向被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交被告簽名,並確認伊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暨告以酒駕相關規定後,承辦員警方將檢測器歸零交予被告施測;第一次檢測結果依該測試器畫面顯示,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然此時因機器無法列印酒測單,故警再對被告施以第二次檢測,施測結果依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記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前情亦有上揭警員彭星翔之職務報告、酒測過程錄音錄影譯文、第一次檢測之測試器顯示畫面照片、第二次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 可佐 (見偵字卷第9、10、18、24頁)。復參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條規定,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之情況下,檢定公差應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參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此乃係因任何機器於檢測時均難免因外在因素影響致有所誤差,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是否為合格時,在上開公差值範圍內,均為可容許之誤差,仍會判定該測試儀器為檢定合格。而經本院向本案施測所用呼氣酒精測試器製造商之代理進口者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值符合前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即在標準酒精濃度<0.4之條件下,本案測試器之公差值為±0.02mg/L乙節,亦有該公司105年5月31日函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再佐以本件被告2次受測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未超過0.4mg/L,分係0.29mg/L、0.33mg/L,可見該2次檢測結果均在公差值±0.02mg/L之範圍內(0.29±0.02=0.27~
0.31;0.33±0.02=0.31~0.35)。是經調整公差值後,被告於104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毫克(0.29+0.02=0.31;0.33-0.02=0.31),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其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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