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4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李文雄 被告 莊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掣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2枚在案。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又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扣繳基金款項、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15為上限。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納入最低應繳之分期本金,同意被告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被告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同意被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但繳款截止日止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依下列方式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三期為限: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5年6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105年6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33,384元(含本金30,231元、利息1,953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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