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上訴人 凃嘉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凃嘉鎧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犯罪,且僅販賣三次,對象僅二人,所得僅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情節輕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已非妥適。且三次販賣的金額各有不同,原判決就三罪均處相同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與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又本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減為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上訴人犯罪之情形,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等旨。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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