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40、18969、191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共拾玖枚、指印共參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制式子彈陸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改造子彈壹顆、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共拾玖枚、指印共參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4年2月間某日,結識 王國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263號起訴),並經王國隆僱用作為司機兼保鑣,嗣後在臺中市○○區○○路四段16
6號14樓之6之對面工地,經王國隆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口徑之制式子彈9顆,乙○○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予以收受持有之;乙○○另於同年6月22、23日,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男子之託,自桃園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同口徑之改造子彈2顆,南下高雄,乙○○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而予以收受而持有。嗣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5樓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9顆、改造手槍2顆。
三、又乙○○因自知遭通緝,為達以冒用他人身分逃避追緝之目的,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
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由乙○○將自己之照片交付「阿川」,再由「阿川」黏貼於甲○○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交付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4年6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鄉○○村○○路○○巷○○號5樓查獲時,為隱飾真實身分以逃避追緝處罰,竟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身分證於警方逕行逮捕之際,以「甲○○」之名義應訊,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已收該逮捕通知書,並於警局通知親友 古佩玉 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表示不用通知古佩玉並代古佩玉收到該通知書,再將該2件逮捕通知書交回警方而行使之;復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同日及翌日接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本院,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偵訊筆錄、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或捺指印或兼捺指印,而於接受仁武分局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復在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2、9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夜間詢問通知書」、「押票」上偽造「甲○○」署名或捺指印或兼捺指印後,表示同意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詢問,及表示已悉遭羈押之事實,持以交付警員及本院行使,復連續於同年7月13日偽以「甲○○」之名義撰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屬私文書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足生損害於甲○○、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及本院於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刑事羈押、追訴之正確性。嗣因其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檔案中之乙○○指紋相同,始知乙○○冒名一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對於證人 賴明輝 、 鄭吉庭 、 王福源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持有槍、彈部分:㈠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證人賴明輝、鄭吉庭、王福源之證述可按;復有上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9顆、改造手槍2顆及查獲槍彈照片4張可佐。
㈡又上開警方查獲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係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再送鑑之子彈11顆,其中9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3顆),均具殺傷力;另2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4010091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4540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㈠被告將自己之照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
男子,再由「阿川」將之黏貼於甲○○之身分證上後,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持該「甲○○」名義之身分證,冒甲○○之名義應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進而行使前開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口卡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偵訊筆錄、押票、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書具之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鑑
驗結果認:乙○○十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二者指紋分析式均為:31WIMO14\\31WOMI13,且紋型、特徵點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5日鑑驗書可稽(94偵19100號卷第10頁)。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司法警察(官)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之欄位,茍於其上簽名捺印,顯以表徵被通知人業已收訖該份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是該份逮捕通知書之性質,自同具收據之作用,而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夜間詢問同意書,亦係表示立書人同意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詢問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於押票上簽名捺印,顯以表徵被通知人業已收訖該押票並悉遭羈押之證明,是該份押票,自亦同具收據之作用,而為私文書。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署押,並據此偽造表示甲○○已收受上開逮捕通知書、押票及同意夜間詢問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憑據,並偽以甲○○名義之署押書具聲請狀,隨後復將上開文件持以警察機關及法院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及本院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暨法院對刑事審理之正確性,殆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持有槍械及子彈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1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及改造手
槍、改造子彈,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再據被告供承其並不知悉阿川所交付該甲○○身分證是否真
正(見本院卷第91頁),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身分證之真正性,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提供照片,由「阿川」將該照片黏貼於甲○○身分證上,係構成變造特種文書,而非偽造特種文書。再被告持該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阿川」2人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冒名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上、偵訊筆錄、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署名或捺指印或兼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該附表三編號1、2、9號之「夜間詢問通知書」、「押票」上偽造「甲○○」署名或捺指印或兼捺指印,分別表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不用通知古佩玉並代古佩玉收到該逮捕通知書;同意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詢問、及表示已悉遭羈押之事由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憑據,被告復將該「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通知書」、「押票」,持以交付警員或法院而行使之;又於94年7月13日偽以「甲○○」之名義撰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聲請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因冒名應訊而於「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通知書」、「押票」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均係屬基於一貫冒名應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之接續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於前開「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通知書」、「押票」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接續行為,與聲請具保之「聲請狀」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二者時間緊接,並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9、11、12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署押等三罪間,均係為達逃避追緝之目的而所為,其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槍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遞加重之。
㈩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
眾生命、身體之安全,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使上開破壞力強大之武器可能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又其為規避刑責,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顯見惡性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附表
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2編號1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原扣得9顆,已試射3顆,固留下彈頭及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原扣得2顆,已試射1顆,固留下彈頭及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甲○○」變造身分證,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警詢筆錄等相關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計19枚及指印38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紅外線瞄準器1個、擦槍工具1組、折疊鉗1支,經
被告供承折疊鉗及瞄準器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另擦槍工具係王國隆所有,被告未使用過,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另供稱其有提供相片予阿川,由阿川製作 黃國彥 身分證在桃園的中正路交付,然因黃國彥前科較其為多,乃將該身分證返還給阿川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被告所供承之行為,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自難認被告尚另涉犯其他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212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1支│係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彈匣,係比利時FN廠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號0000000000號)││。│├───┼───────────┼───┼───────────────┤│2│改造手槍(含彈匣,係仿│1支│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9MM制式│││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號)│││└───┴───────────┴───┴───────────────┘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9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3│││││顆),均具殺傷力;又試射之留下│││││彈殼及彈頭,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6顆制│││││式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2│土造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試射之留下彈殼│││││及彈頭,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1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l附表三: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內容│備註│├──┼──────────┼───────┼─────┤│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甲○○」之署│高縣仁警刑│││分局仁武派出所94年6│名共3枚,指印│移字第668│││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共7枚(含同意│號卷第1至5│││及該筆錄內之夜間詢問│夜間詢問之「李│頁│││同意書│國鵬」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甲○○」之署│高縣仁警刑│││分局仁武派出所94年6│名共3枚,捺指│移字第668│││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印共5枚(含同│號卷第19至│││及該筆錄內之夜間詢問│意夜間詢問之「│21頁│││同意書│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甲○○」之署│高縣仁警刑│││分局94年6月24日高雄│名共2枚,指印│移字第668│││縣○○鄉○○路○○巷28│共2枚│號卷第43、│││號5樓扣押筆錄及扣押││44頁│││目錄表│││├──┼──────────┼───────┼─────┤│4│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甲○○」之署│高縣仁警刑│││表│名1枚,指印1│移字第668││││枚│號卷第46頁│├──┼──────────┼───────┼─────┤│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甲○○」之署│高縣仁警刑│││分局逮捕通知書│名共2枚,指印│移字第668││││共2枚│號卷第56至│││││57頁│├──┼──────────┼───────┼─────┤│6│口卡片│「甲○○」之署│高縣仁警刑││││名1枚,指印1│移字第668││││枚│號卷第64頁│├──┼──────────┼───────┼─────┤│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甲○○」之署│高縣仁警刑│││分局所偵辦毒品案件尿│名1枚,指印1│移字第763│││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枚│號卷第47頁│├──┼──────────┼───────┼─────┤│8│9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甲○○」之署│94年偵字第││││名1枚│14540號卷│││││第13頁│├──┼──────────┼───────┼─────┤│││「甲○○」之指│94年偵字第││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印共3枚│14540號卷│││││第18頁、94│││││年聲羈字第│││││10號卷第8│││││、10頁│├──┼──────────┼───────┼─────┤│10│9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甲○○」之署│94年偵字第││││名1枚│14540號卷│││││第22頁│├──┼──────────┼───────┼─────┤│11│9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甲○○」之署│94年聲羈字││││名1枚│第610號卷│││││第6頁│├──┼──────────┼───────┼─────┤│12│94年7月13日聲請狀│「甲○○」之署│94年偵聲字││││名共3枚、指印│第430號卷││││共16枚│第1至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