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駕駛六N-一九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花蓮市○○路與農兵橋路交岔口闖紅燈,經警員舉發之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以並未闖紅燈為理由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傳訊舉發之警員 許永成 作證之後,以抗告人確實有闖紅燈為理由駁回異議。抗告人再以並未闖紅燈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列之理由中如警員視覺上之誤差、當時抗告人車道前並無車輛以及警員當時與抗告人有所口角等理由,均經抗告人在原審審理中主張,原審法院並且已經在裁定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定抗告人確實有闖紅燈之得心證理由,而且原審法院傳訊舉發之警員許永成到庭作證,也對於當時舉發之經過詳細說明,抗告人再持前詞提起抗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審法院依照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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