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11號再審原告丙○○
王沖青 乙○○
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92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 王怡心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12樓之
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66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臨檢,查獲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開設「空中之美護膚店」有女美容師與男客指油壓及猥褻交易行為,從事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業,再審被告乃於88年8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1842600號函處所有權人即王怡心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因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經再審被告查報、初審後,提請該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核定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再審被告乃以88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8834293114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依法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於88年8月18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王怡心不服,經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89年7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即現制之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王怡心另於89年2月14日、4月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電,經
再審被告訂期請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勘結果認未符復電規定;王怡心復於89年5月1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66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以便復電,再審被告僅以89年5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318200號函復略以斷水斷電處分並無違誤,王怡心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89年9月6日府訴字第890798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以89年9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51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因尚有2筆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規定而否准。王怡心不服,提起訴願,在訴願決定前之89年10月30日,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馮盧韻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以:「被告應於7日內為恢復供電之給付、被告應恢復原狀並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及被告應賠償各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旋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89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89111969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王怡心之訴願,嗣經本院於91年3月5日作成89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關於王怡心部分,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起訴,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則以再審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亦非合法,應予駁回,縱退步認起訴合法,實體上亦仍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開起訴。(馮盧韻若部分,則以其於起訴後死亡,且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及亦未經訴願程序等為由,裁定駁回。)㈢王怡心與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
年5月22日以92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怡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王沖青、乙○○、甲○負擔。」其理由關於王怡心部分略以著由再審被告查明其所指摘之事實後依法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則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已敘明彼等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彼等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自無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其訴既非合法,均應駁回,於法並無不洽等語。
㈣再審原告仍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
,於92年6月24日,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3項及第14項)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裁字第1858號裁定,認本件專屬本院管轄,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及訴訟費用)。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之訴。
⒉前程序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88年8月18日執行系爭建築物斷水斷電及勒令停
止使用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撤銷。惟再審被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被告91年9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112000號函可證,該函已證明再審原告與王怡心、馮盧韻若等6人,均為原處分相對人。
⒉王怡心等6人均踐行訴願程序,有再審被告於91年9月17日
北市工建字第09154112000號函、89年5月30日之訴願答辯書、鈞院89年9月29日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東吳大學教授 程明修 之判解評釋可證。綜上可證,王怡心以外其他被駁回之5人亦均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⒊再審原告王沖青、甲○與王怡心、馮盧韻若等4人於88年1
1月8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12樓之1;再審原告乙○○居住在同號13樓(13樓為12樓之1建築物屋頂之合法加建,出入大門仍用12樓之1建築物之大門),再審原告丙○○則未居住在同號12樓之1,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88年11月8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8863714400號函可證。惟同號12樓之1建築物內遭再審被告誤斷之電表(表號:00-00-0000-00號)為再審原告丙○○所有,有再審被告92年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302400號函可證,故再審原告丙○○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⒋因原處分致前述6人無法對該建築物為使用收益,再審被
告限於處分6個月後將隔間全部拆除,並繳清罰鍰後,始可復電,此益證原處分之對象為建築物及電表,並非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述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之書證均為他案,與本件無關,謹分述如下:
⑴有關再審理由1、2部分:再審被告91年9月17日北市工
建字第09154112000號函、89年5月30日訴願答辯書、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等係王怡心及再審原告因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雖再審原告及王怡心之訴經裁定駁回, 惟渠 等另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3年度上國字第24號)審理中。
⑵有關再審理由1、3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215號及92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之當事人僅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王怡心,且上開二判決理由係釐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88年7月19日臨檢紀錄查獲涉營色情場所「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正確坐落位置。
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5月30日函覆稱確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之2」,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居住同址「12樓之1」無關。
②再審被告以92年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02400號
函同意「王怡心」准予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12樓之2」復電在案。
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其請求准予復電之不作為
現今已不存在,亦即再審原告現已無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利益可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有關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再審被告審認: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是以課以義務訴訟之提起,應以踐行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若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對象均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王怡心,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業如前述。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1年9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
54112000號函、89年5月30日訴願答辯書、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等係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非與本件有關,且再審被告同意所有權人「王怡心」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復電,又再審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其所提起之訴難認為合法,業如前述,並無「課以義務訴訟」存在。⑶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惟查再審原告等人並非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業如前述,其所提起之訴難認為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其請求准予復電之不作為現今已不存在,亦即再審原告現已無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利益可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課以義務訴訟存在,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
⑷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非可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是已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且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查該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3年度上國字第24號」審理中,是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有程序上之不合法。
⑸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王怡心與再審原告前另案因國家
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認為屬國家賠償事件,為民事法院之權限,而駁回渠等之訴,乃因審 究渠 等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以免一事兩判。且再查王怡心與再審原告另案向民事法院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該判決:「˙˙˙惟查本件係因原告王怡心之承租人違規經營色情行業,違反建築法規而遭被告依法執行斷電處分˙˙˙是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而其餘原告並非系爭建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又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復電費用3,30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行為,致有受財產上損害1,013,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再原告王沖青、 吳家鳳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前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本即負有租賃費用之支出負擔,是其執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租賃支出共計48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是以該判決已明確揭示再審原告等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不屬於利害關係人,即再審原告非正當之當事人。
⒊綜前所述,再審原告陳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規定情事,並不實在,其所主張之書證等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致亦不相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等之再審請求為不合法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惟依前揭之說明,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前程序判決併為審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與王怡心、馮盧韻若等6人均係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均踐行訴願程序,有再審被告91年9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112000號函、89年5月30日之訴願答辯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東吳大學教授程明修之判解評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88年11月8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8863714400號函及再審被告92年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302400號函可證為由云云。
三、惟查,本院前程序判決敘明:「本件經查前開訴願決定之訴願人為王怡心,則原告丙○○、王沖青、乙○○、甲○並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且依卷附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8年11月2日北市安戶字第8862330200號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說明
三、經查本所戶籍資料,除王怡心小姐於88年8月18日尚設籍於本市○○路○段○○○號12樓之1,餘丙○○等5人皆未設籍於首揭地址內……。』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執行斷電處分時,與原告等無涉。縱原告等嗣後居住於該址內,亦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縱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稱彼等有提起訴願云云,惟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且由被告提出之資料,亦僅有王沖青對被告89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932600號函復不服,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書,經核並非本件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王怡心以外之原告就本件之訴願決定書為證,其等所提起之訴難認為合法。其起訴既不合法,而無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存在,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其訴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語;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復指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丙○○等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彼等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其訴既非合法,均應駁回,於法並無不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亦無違悖。」等語,至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均顯與本案之判斷毫不相涉,茲說明如下:
㈠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及本院前程序判決係關於復電申請
而生之爭執,是於論究再審原告是否合法提起訴訟時,自以系爭復電事件之申請人為何人、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何人及訴願人為何人等事實之認定為前提要件,而上開事實之認定,自應以系爭復電事件之申請書、原處分或訴願書之記載為據,合先指明。
㈡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東吳大學教授程明修
之判解評釋,僅係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之評釋,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
㈢又核再審被告91年9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112000號函、
89年5月30日訴願答辯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等,則係對於再審原告另案提起之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再審被告、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處理結果,均與系爭由王怡心提起之復電申請事件完全無涉,完全無足以影響於上開前程序判決之認定事實,且縱供斟酌,再審原告亦毫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
㈣再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88年11月8日北市警安分戶
字第8863714400號函,依其內容所示,係就再審被告請其查明王怡心等6人實際居住情形而為之函復,亦與系爭由王怡心提起之復電申請事件完全無涉,無足以影響於上開前程序判決之認定事實,且縱供斟酌,再審原告亦毫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
㈤末核再審被告92年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302400號函,
依其內容所示,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辦理(按係本件再審被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之判決),其相對人僅仍有王怡心一人,是此函與再審原告無涉,無足以影響於上開前程序判決之認定事實,且縱供斟酌,再審原告亦毫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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