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起訴之依據係以:㈠被害人乙○○指稱被告知悉其收藏有價值較高之玫瑰石,且竊嫌行竊之主要目標即為這些玫瑰石,而行竊現場未遭翻動,顯見係熟人所為;㈡證人 房仕妹林雅萍 證稱案發當時曾聽到竊嫌論及「油漆工作」,被告亦知悉被害人乙○○係從事油漆工作;㈢案發地點門窗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等情。原審審理後認為證人乙○○之證詞並未指稱被告丙○○即為竊取財物之人,且其所指被告知悉其收藏該價值較高玫瑰石、竊嫌行竊之主要目標係該些玫瑰石、被告知悉其從事油漆工作,以及依現場所發現包括被告指紋在內之全部指紋分佈情形,應認係竊嫌扳開該住處玻璃門所造成等情,均不足推論被告確係侵入該處行竊之人。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現場照片,頂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觸摸過該玻璃門,尚難認為係被告丙○○侵入住宅內行竊之際所留;證人房仕妹、林雅萍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案發時出現於被害人乙○○住處前之竊嫌。綜上,公訴人上開舉證尚未達到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及證據。另補充理由如下:㈠依據被告丙○○所任職公司出具之員工請假卡,被告丙○○於案發日期前後並無請假紀錄;㈡本件竊案並未於被告丙○○身上或住處查獲失竊之物品。因此,並無證據被告丙○○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被害人乙○○家中有玫瑰石,且行竊現場未遭翻動顯係熟人所為,而證人房仕妹、林雅萍證稱案發當時曾聽到竊嫌論及「油漆工作」,應係佯裝為被害人之友人,而被告亦知悉被害人從事油漆工作,及案發地點門窗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等節,足認被告確係行竊之人云云,仍不出起訴書所載控訴被告丙○○犯竊盜罪之範籌,該等證據既經原審於判決書中一一駁斥,其再以之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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