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美商.世界貿易中心協會
即WorIdTradeCentersAssociation,Inc.法定代理人馬修.克萊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
甲○○律師被上訴人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88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協會係於西元1970年創立,為本於拓展世界貿易、促進國際觀之宗旨而成立之協會,並以「WORLDTRADECENTER」為其代表標章,及以該標章名義提供與貿易相關之服務,由於上訴人之精心策劃及定期發行報導有關最新動向及活動之新知季刊,更加深國內相關人士對前揭標章之印象,已為人所共知之國際著名標章。而其在臺之會員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980年開始在臺運作,並分別於民國
72年5月16日、77年12月1日由經濟部核准註冊,取得註冊第9468號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及圖TAIPEIWORLDTRADECENTER」服務商標、註冊第32965號之「世貿及圖TWTC」聯合商標專用權,且於85年11月16日將上開服務商標及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移轉予上訴人,其專用期間(已延長)至102年
5月15日止,並已依法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公告於商標公報在案。詎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上情,竟仍於79年7月16日成立以「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之中文名稱,並且以「WORLDTRADECENTER」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幾乎完全相同之國際貿易業務,被上訴人顯欲攀附上訴人之聲譽,使人就其與上訴人在臺會員間之關係產生錯誤聯想,進而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居心甚為明確,經上訴人於87年7月13日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世界貿易中心」並辦理公司變更名義登記,惟迄未獲理,被上訴人顯有侵害上訴人協會之在臺會員之服務標章、聯合商標專用權,或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之所為,已該當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65條第1項關於「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之規定,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5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61條1項、第65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不得使用「世界貿易中心」暨「WORLDTRADECENTER」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世界貿易中心』以外名稱之登記。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及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在案,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基礎,並未詳加審究,而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之圓滿行使。又被上訴人之營業事業與上訴人如註冊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確為類似,且系爭中英文商標名稱係為表彰上訴人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混淆大眾認知之危險,構成違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61條第2項、第6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規定之違法(於93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撤回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起訴請求權部分,詳本院卷㈡第267頁)。爰依商標法第6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提起上訴,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世界貿易中心』暨「WORL
DTRADECENTER』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三、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高雄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為「世界貿易中心」以外名稱之登記。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係於76年7月16日取得公司登記許可營業,其後於79年7月24日改組及遷址至高雄現址營業。被上訴人係合法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核准合法使該公司名稱,況且已使用十多年,但尚未營業,且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高雄世貿中心」與上訴人所屬會員名稱不同;另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申請加入為協會會員,惟迄未獲回覆,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之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世界貿易中心」或係指「某種物品之交易量在世界上是最大者」,或是指「有關於世界各國、各區間貿易相關資料之提供者」,然不論何種,均只是描述性之『通用』名詞而已,其行為乃合法行為非惡意非法行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得權之保障」及「誠信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之掛牌行為實無上訴人主張商標法規範之適用;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其文義,依一般人之理解,只是表彰「設立於高雄」「提供有關世界各國、各區間貿易相關資料予客戶」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已,與「設立於美國某地」「提供有關各國、各區間貿易相關資料予客戶」之「協會」的上訴人相互間,就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已足以區分,不致使人混淆。縱令有所謂侵害行為,時效亦早已完成。另公平交易法係於80年2月4日公布,並自81年2月4日起施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使用登記,既在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其於公司營業現址外懸掛自己公司之中英文名稱招牌,自屬『正當及普通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美商世界貿易中心協會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㈡訴外人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72年5月16日
、77年12月1日申請註冊取得系爭服務商標及聯合商標專用權。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79年7月24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㈣訴外人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於上訴人,並於智慧局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爭點整理):㈠程序部分: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得提起本訴
訟?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
條相關規定之適用?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所稱侵害商標
之情事?⒊本件是否有92年新修正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規定適用?⒋上訴人商標法規定之主張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是否有民法第197第1項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肆、本院審酌如下: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在我國提起本件訴訟?按「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商標法第70條,公平交易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同)美商.世界貿易中心協會起訴主張依商標法第6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排除侵害上訴人公司商標名稱特取部分之訴訟,因上訴人即美商.世界貿易中心協會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得否在我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向我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詢結果,業據該會函覆稱:「...二、經查,本會目前尚無與美國就公平交易法相關事項訂有任何條約、慣例或其他現存有效之保護協議存在,且因美國法律除有聯邦法外復有各州州法規定,其適用有其複雜度存在,故尚無法詳知美國紐約州法律適用之情形。惟依外交部駐美代表處民國82年9月24日函:『...
一般而言,外國公司或團體在各州有提起告訴或應訴之權。而依據中美友好通商條約(係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誤植,下同)第3條第3款之規定,基於國民待遇之原則,美國與我國自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之互惠關係。』。復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偵字第5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中美兩國於35年簽訂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37年條約生效。該條約目前仍繼續有效。上述條約第6條第4項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述之自由。』...且經電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表示前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至今仍有效存在,實務上,我國司法機關亦執此為判案準據。故綜上所述,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我國與美國間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7條所規定之互惠關係,案關貴院所詢問題,似得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就當事人提起訴訟權能為獨立判斷。」等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9月10日公法字第0930006847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81頁、第28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查詢結果,亦據該部函覆稱:「...二、查我與美國於民國35年11月4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迄今仍屬有效。依該條約第6條第4項規定,一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他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爰臺、美一方之人民、法人或團體得爰引上開條約規定,向他方境內之法院或行政機關提起訴訟或行政救濟。」等情,亦有外交部93年11月23日外條二字第09301172210號函文1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㈢第6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獲准於美國紐約州、紐約東區及南區聯邦法院執業之喬治B 史奈德 律師簽署之中、英文宣誓書陳明:「...依據美國法律及紐約州規定,台灣團體可在聯邦法院或紐約州法院提起不公平競爭訴訟(意即,提起類似於本件訴訟)。因此,就美國團體在台灣向台灣團體提起訴訟,台灣團體得在美國享受相同保護,對美國團體就不公平競爭提起訴訟。」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喬治B史奈德律師簽署之中、英文宣誓書各1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㈢第59頁、第107頁)。而被上訴人雖迭經抗辯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迄未提出相關之法令依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參以上開外交部函示我國與美國於35年11月4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迄今仍屬有效,而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3條第1項:「本約中所用「法人及團體」字樣,係指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業已或將來創設或組織之有限責任或無限責任、及營利或非營利之法人、公司、合夥及其他團體。」,及同條第2項:「在締約此方之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概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等規定,並揆諸上開我國商標法第70條、公平交易法第47條等規定,及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外交部之函示意旨,與上訴人所提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喬治B史奈德律師簽署之中、英文宣誓書所示內容以觀,堪認本件上訴人提起與被上訴人間之排除侵害公司商標名稱特取部分之訴訟,於我國法院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二、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世界貿易中心』暨『WORLDTRADECENTER』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三、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世界貿易中心』以外名稱之登記。」部分(詳本院卷㈠第2頁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於本院準備程程中聲明變更為:「二、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世界貿易中心』暨『WORLDTRADECENTER』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三、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中英文名稱為『世界貿易中心』以外名稱之登記。」等情(詳本院卷㈡201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㈩狀所載),經核上訴人僅係就上訴聲明二及三減縮有關「特取部分」等字樣,核其所為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訴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需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堪認定。另就上訴人變更本案適用法律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之規定,顯非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範疇,亦無需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一審提出經公證之原告代表人之宣誓書及其中譯文各1份及相關附件影本計334頁、經濟部公司執照1份、註冊第9468號及第32965號服務標章註冊影本各1份、經濟部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及本院依職權下載第9468號、第32965號服務標章註冊公告,可認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門外所懸掛之公司招牌照片影本2幀及律師函1份等為證。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認其為79年合法登記之公司。就兩造公司名稱之「世界貿易中心」,已分別去函經濟部商業司,兩造對此回函並無爭議(9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相關規定之適用?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其登記之公司名稱中使用:「世界
貿易中心」字樣,有侵害上訴人在臺協會會員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標章及聯合商標之專用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應予排除等前情,惟查,本件經原審函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委員會洽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上訴人原設立登記事項卡得知,被上訴人於79年7月16日成立公司並為設立登記時,即登記公司名稱為「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有關業務。而公平交易法係於80年2月4日公布,並自81年2月4日起施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使用登記,既在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平交易法施行後迄今,仍繼續使
用「世界貿易中心」及「WORLDTRADECENTER」等名稱,其違反上開公平法規定之行為狀態現仍繼續存在中,並提出被上訴人現址門外所懸掛之公司招牌照片2幀為證(詳一審卷第392頁),顯有使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在臺會員間之關係產生錯誤聯想,致被上訴人有攀附上訴人聲譽從中獲取不當利益等情,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既登記為:『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有限公司』,其於公司營業現址外懸掛自己公司之中英文名稱招牌,自屬『正當及普通使用公司名稱行為』,並無使人將其與上訴人之服務相混淆而產生誤認之虞,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況且以被上訴人之公司招牌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招牌之英文名稱係以較小字體平實地標註於其中文名稱之下,並無誇顯『WORLDTRADECENTER』字樣,亦『無進一步攀附原告《即上訴人》聲譽事證』,自難認其有攀附上訴人聲譽之顯失公平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規定有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1月17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一審卷第436頁至第438頁)。
㈢又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針對嚴
重之商業仿冒行為,防止不公平競爭並禁止影響交易之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目的加以規範,此觀諸2法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本件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名稱使用「世界貿易中心」之字樣,有侵害上訴人協會之在臺會員之服務標章及聯合商標之專用權之虞,然迄未舉出被上訴人確實有何仿冒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供本院酌,若貿然任由上訴人主張應排除被上訴人於公司中、英文名稱中用「世界貿易中心」、「WORLDTRADECEN-TER」等字樣,無異認定上訴人對於「世界貿易中心」於臺灣地區有獨佔使用之權,與公平交易法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顯相違背。
㈣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名稱中使用「世界貿易中
心」等字樣,係屬『正當及普通使用公司名稱行為』,亦非屬『攀附上訴人聲譽之顯失公平行為』,且上訴人取得公司名稱係在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之適用,要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所稱侵害商標之情事?㈠查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係於92年5月28日公布修正,並依
現行商標法第94條規定,修正條文於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現行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之規定,應予排除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名稱中使用『世界貿易中心』之名稱等情,然因現行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即便自舊法時期持續至現行法適用期間,就其是否受商標排除規定之拘束,實應分別依修正前(即92年現行法施行前,於86年公布修正之商標法)及現行法施行後之當時有效法律規定分別論斷,核先敘明。
㈡次查公司名稱之使用及營業事項,應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辦理,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登記使用,已符合公司法之前揭規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證明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1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而參諸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其第2條:「凡因表
彰自己經營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其第6條:「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其第21條第2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等規定,足認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係以將聲請核准註冊之圖樣,使用於指定商品及商品包裝或容器或促銷廣告上為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已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世界貿易中心」部份文字之使用,非屬於商標之使用,不在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內,應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問題,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堪認定。
㈣另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專用權人對於
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情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止之。」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於79年7月16日依公司法核准成立並使用「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倘上訴人協會之在臺會員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或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世界貿易中心」之名稱,然被上訴人竟遲於88年始具狀起訴請求,並僅就外觀上「世界貿易中心」等文字表現相同而主張應予以排除,卻未就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明確事實,或損害之明確範圍為具體之舉證,於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世界貿易中心」之公司部份名稱之狀態,上訴人竟無從具體舉證確有造成其具體損害之情況下,顯可推知對兩造之消費者而言,並無混淆之實際可能性。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如何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事實為舉證,僅提出懸掛於上訴人公司外之公司名牌以為主張,雖其上有「世界貿易中心」、「W-orldTradeCenter」等文字,仍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自始侵害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以英文小寫之方式縮小字體表現,實難以認定易造成混淆之事實。
㈤據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名稱中使用「世界貿易中
心」之文字,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之依法核准使用行為,而參以修正前商標法第2條、第6條、第21條第2項等規定以觀,上訴人公司名稱:「世界貿易中心」部份文字之使用,非屬於商標之使用,不在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內,已如前述;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客觀上使一般消費者對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明確事實,或損害之明確範圍,已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公司名稱使用「世界貿易中心」等文字,仍非屬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所稱侵害商標之範疇,應無疑義。
四、本件是否有92年新修正之現行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本法於中華民
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之規定,據為其註冊第9468號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及圖TAIPEIWORLDTRADECENTER」服務商標、註冊第32965號之「世貿及圖TWTC」聯合商標專用權,視為商標之論據,然參以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因現行條文第72條關於服務標章業已刪除,對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於修正施行後之處理,宜予適當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自本次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等情觀之,此與新法是否溯及適用乃屬不同之事,現行商標法對61條既無明文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以此規定解釋本件於新法施行前亦有新法規定之適用。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使用公司名稱狀態,應依
現行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暨現行商標法第62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等規定予以排除;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79年設立登記時,上訴人前開註冊第9468號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及圖TAIPEIWORLDTRADECENTER」服務商標、註冊第32965號之「世貿及圖TWTC」聯合商標專用權,早已註冊登記在案,且上訴人協會之在臺會員即台北世貿公司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早在78年間即已結合國際會議中心、展覽會場、辦公大樓及大飯店(即凱悅大飯店)等「四合一」為其公司主要業務項目,已廣受各界矚目。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台會員既屬同業,難謂不知上訴人之存在;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之組織及其註冊服務標章,猶未取得授權而逕使用「世界貿易中心」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難謂無惡意等情。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仍應考量新法之規定是否仍與舊法為相同之解釋,並仍須考量新法之修正源由為何,始得據為被上訴人有無違法之認定,核先說明。
㈢參以現行商標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之規定,與
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規定條文內容相似,且現行商標法第62條對於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之樣態有明文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修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茲說明如下:㈠第一款以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著名之註冊商標,竟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損減該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以資保護著名之註冊商標,並對近年來以他人著名之商標搶註為網域名稱之廂興問題,明確規範」等情以觀,其立法理由已特別指明:「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㈡第二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者,始為為侵害商標權。」等語,堪認本條之適用前提,乃主張被侵害之人對於著名商標如何受『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損害,及『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者』之侵害,應負舉證責任,已至為明確。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之組織及其註冊服務標章,猶未取得授權而逕使用「世界貿易中心」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難謂無惡意等情,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掛牌行為如何減損上訴人商標之識別性,或有如何之混淆誤認侵害,未為明確舉證,本院自屬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本條規定之餘地。
㈤又上訴人雖另陳稱:「其自成立以來,代表其協會標誌之「
WORLDTRADECENTER」標章,除廣於世界各國獲准商標註冊外,並持續地由上訴人本身及旗下所屬包括台灣在內超過一百個國家、三百三十多個會員使用於提供與貿易相關之服務。‧‧‧」等情,然查,商標本身及商標表現之型態與上訴人紐約世界貿易中心協會之服務受大眾誤認仍屬不同之範籌,上訴人仍未就被上訴人使用其商標之部分造成其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事實為具體舉證,且依上訴人推展商務如日中天之描述,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於79年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名稱,已對上訴人之廣大商務構成如何之損害,此損害事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仍未據上訴人對構成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㈥再就商標實體觀察,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案,總括其各個部
份,通體觀察之(24年院字第1384號、26年行字第48解釋參照)。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上訴人之服務商標、聯合商標雖均有「世界貿易中心」、「WORLDTRADECEN-
TER」之表示,惟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有「高雄」字樣以資區別,與上訴人之服務商標、聯合商標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觀念上並不相同,外觀讀音上亦有差別,另其外文整體,除繁簡有別外,讀音及觀念上亦截然不同,況據以服務標章圖樣復有迥然不同之圖形足資辨識,一般消費者於辨別是項營業服務時,習慣上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二名稱異時隔地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標誌、核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見解。上訴人雖言其美商世界貿易中心協會為世界著名公司,然系爭商標為「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世貿」,即如智慧財產局回函所言,「世界貿易中心」冠上「台北」有其識別性,並有別於普通說明文字,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非僅以「世界貿易中心」為其公司名成稱,與系爭「台北世界貿易中心」有別;而所謂「世貿及圖樣」之商標標示,非表現出「世界貿易中心」之外觀,自無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有相似部份,若欲認定相同僅係推測之見解,與商標之外觀審查方式實相違背。
㈦綜前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高雄世界貿易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與上訴人協會之在臺會員之公司名稱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固均有使用「世界貿易中心」等文字,然已有「高雄」、「台北」等區別,且兩造據以服務標章圖樣復有迥然不同之圖形足資辨識,復未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如何減損上訴人商標之識別性,或有如何之混淆誤認侵害,為明確之舉證俾供本院酌,本院自屬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本條規定之餘地。
五、上訴人商標法規定之主張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否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申請之註冊第9468號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及圖TAIPEIWORLDTRADECENTER」服務商標、註冊第32965號之「世貿及圖TWTC」聯合商標專用權,其使用之「世界貿易中心」或「世界貿易」等文字,作為上訴人協會之在臺會員公司名稱之一部分,而廣泛使用於台灣地區之相關業務;另被上訴人使用「世界貿易中心」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雖在上訴人申請服務標章註冊之後,然被上訴人增加使用「高雄」為公司名稱地域區別部分,即不足與上訴人協會之在臺會員公司名稱「台北」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尤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可言。況被上訴人自79年起使用「世界貿易中心」為公司名稱經營業務,營業迄今已近15年,未發生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一公司之情事,上訴人公司更無因被上訴人使用「世界貿易中心」為公司名稱營業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益見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以「世界貿易中心」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而認其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行為。另商標法第61條是否有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雖上訴人主張商標法之排除權為物上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然觀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3654號民事判決意旨,雖闡明商標法之排除權為物上請求權之一種,乃僅係對構成要件所為之解釋,對於時效期間並無明示。而商標法又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雖揭櫫:「上訴人既主張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生,而商標法又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原審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無不合。」等情,然查,上開最高院之判決意旨,僅屬個案之法律意見,尚非屬民事通盤接受之有效判例,復參以本件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起訴請求權部分,並據被上訴人聲明:「對於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67頁),堪認兩造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同意不再爭執。從而,商標法既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就此不再爭執,本院爰不贅為論敘,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規定,及依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禁止使用「世界貿易中心」「WORLDTRADECEN-
TER」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一部分,並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世界貿易中心」以外之名稱,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商標受損之事實,則其訴請依商標法排除被上訴人繼續行使公司名稱,於法核無理由。從而,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各項證據料,核與本院前開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無庸再為一一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因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500元(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起訴時,依當時施行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之規定定參照),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黃苙荌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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