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以送貨為業,平日並以駕駛車號00–三五六六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將車停在快車道上準備下車送貨時,原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上停車,以妨害人車安全,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需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因而撞及正由該貨車左側經過,由乙○○騎乘之車號000–二二七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偵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臨時停車,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此為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之事項。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係陰天之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情況為乾燥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又被告竟將車停放於快車道上,距中央分向線僅0.九公尺,於開啟車門前只稍看一下後視鏡,正在喝水,並未確認人車動
態即開啟車門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則被告於停車於快車道上,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致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揆諸首揭說明,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車臨時停放在快車道上,準備下貨,已嚴重影響行人、來車之安全,於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之際,又未注意人、車安全,原審僅量處拘役二十日,自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原應注意行車安全,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開啟車門,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支付被害人部分醫療、看護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十餘萬元,非無賠償誠意,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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