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台灣省高雄縣三民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求勝選,乃自選前4個月之前之民國93年10月份起即與實際上均未居住於三民鄉之訴外人酉○○等53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分別向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辦戶籍登記而遷入與被告均有親誼或支持關係且設籍於三民鄉之訴外人黃○○等9戶之戶籍中藉以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而欲非法增加票源,而訴外人酉○○等53人並即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致伊以172票之差距落敗而發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而未住居於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此即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而必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原即只要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是訴外人酉○○等53人之虛偽設籍,自已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於該次鄉長選舉,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3款末段之情事而已構成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於台灣省高雄縣三民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繼續居住」者,並未嚴格限定必須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者為限,故有選舉權人經設籍但未實際居住,並非必然即會違反該法,且刑事司法實務稱「幽靈人口」者,必須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有關,然並非與選舉事項有關的遷居人口均為實務上所稱可罰之「幽靈人口」,其仍須有特殊的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時方屬之,亦即必須遷居之行為具有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且為投票行為時,亦將選票投給該特定之候選人方足以成為實務認定之可罰行為,而原告所指為虛偽設籍之訴外人A○○、酉○○等53人,依其等於鈞院所述或為原籍遷回,或因避免警方對外來人口之盤查而為圖個人之工作生活方便始行遷居,此自非關選舉,與實務上開認為可罰之「幽靈人口」之特定行為不符,原告以前諸人等於選前所為之遷居行為視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幽靈人口」應不足採,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須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事始足當之,原告以前諸人等有於選前為遷居行為而對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亦無據等語為置,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同為台灣省高雄縣三民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結果被告之有效得票為1,087張,原告得票則為915張而由被告當選。
㈡、證人D○○位同鄉民生村青山巷1號戶內在94年7月28日乃同時遷入Z○○、亥○○、W○○、P○○4人。
㈢、證人Y○○位同鄉民生村青山巷8號戶內在94年7月25日乃同時遷入E○○(業於同年12月26日遷出)、卯○○、N○○、O○○等4人。
㈣、證人S○○位同鄉民生村青山巷8之2號戶內在94年5月
6日乃同時遷入申○○、未○○、F○等3人。
㈤、證人宇○○位同鄉民權村平和巷15號戶內在94年6月28日乃同時遷入寅○○、 陳碧連 夫婦2人(業均於同年12月5日遷出)。
㈥、證人乙○○為三民鄉民代會主席,黃○○設籍三民鄉之處所為其所有而出借予之創戶,而其位同鄉民生村青山巷
107號戶內在94年1月13日乃遷入壬○○○1人,4月8日則遷入子○○(業於94年11月14日遷出)、G○○2人,5月19日遷入辛○○,8月1日遷入巳○○、午○○、丙○○,8月31日則再遷入丁○○。
㈦、證人黃○○現為三民鄉公所聘任之法律顧問,其位三民鄉民生村大光巷210號戶籍,在94年6月29日乃同時遷入A○○、酉○○、V○○、C○○(業於94年12月30日遷出)等人,同年7月26日則再同時遷入B○○、己○○。
㈧、證人玄○○為被告之堂弟,其位同鄉民權村平和巷29號戶內在94年7月22日乃遷入宙○○1人,同年7月29日則同時遷入戊○○、R○○、X○○、T○○、辰○○、丑○○等人。
㈨、證人天○○為被告之妹,其位民權村平和巷1138號戶內在94年4月22日乃遷入H○○1人,同月29日則遷入Q○○。
㈩、證人甲○為地○○之公公,其位同鄉民生村青山巷28號戶內在94年4月19日乃同時遷入M○○、U○○、庚○○、L○○○4人。
、證人地○○為被告之妹,其位同鄉民權村平和巷139號戶內在94年1月17日乃同時遷入J○○、K○○、I○○等
3人。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 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 尚涓潔 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38號、92年台上字第6125號亦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目的既係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是只要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而使選舉喪失其純正及公平者,自應均認係屬該規定之範疇以符法意,而實際上未居住於該選舉區,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投票予該候選人,若其進而投票,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之結果如何,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投票數已必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如仍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故該投票部隊即如社會所稱之「幽靈人口」者,在符合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時,自應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以符合人民之期待,惟刑法第146條第1項因係採概括規定之立法,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對此概括條款之解釋,自應從嚴予以界定,以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在司法對刑法之抽象性規範予以意義之填補與適用範圍之界定而擴張其可罰行為以適用該條款時,遭致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故在對僅係一種具有特定事項下的一種事實概念描述之「幽靈人口」為界定以匡入刑法第146條之適用範圍時,自須從嚴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權並調和主權在民與人民遷徙自由之衝突,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訴既係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為其要件,故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自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始足當之,且此連結之認定自亦應同上而從嚴為之,是以該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該「幽靈人口」之認定,自須投票權人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有關,且更須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時方屬之,亦即必須該虛偽遷居行為具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且為投票之行為時亦將選票投予該特定之候選人始足當之。茲就原告主張為虛偽遷入戶籍之證人43人是否為與被告有關之幽靈人口而得否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分述如后:
㈠、C○○(黃○○戶內)、子○○、G○○、丁○○(乙○○戶內)、戊○○、X○○、 楊雅雯 、丑○○(玄○○戶內)、K○○(地○○戶內)、Z○○(D○○戶內)、N○○、O○○(Y○○戶內)部分:
查訴外人C○○(第0911投票所第33頁第1號)、子○○、G○○(以上見第0911投票所第11頁第7、8號)、K○○(第0909投票所第33頁第9號)、Z○○(第0911投票所第34頁第6號)、N○○、O○○(以上見第0911投票所第35頁第9、10號)、丁○○(縣長及區域縣議員有領票,第0911投票所第22頁第14號)於系爭鄉長之選舉乃均未行領票投票,而訴外人戊○○、X○○、楊雅雯、丑○○(以上見第0909投票所第7頁)則根本未列選舉人名冊之內乙節,此經本院調閱該鄉選舉人名冊查明無訛,是訴外人C○○、子○○、G○○、丁○○、戊○○、X○○、楊雅雯、丑○○、K○○、Z○○、N○○、O○○雖有於選舉前遷入各該戶籍之行為,惟其等於該選舉日就鄉長選舉既未曾領票、投票,自無將選票投予特定候選人而使該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言,其等自亦無從構成妨害投票正確之罪而得稱為「幽靈人口」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均無據。
㈡、D○○戶內遷入之亥○○、W○○、P○○部分: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分駐所就轄內人、車平均每日乃實施機動盤查3班次,而欲進入台21線兩旁50公尺以外之工作者即須辦理入山證,設籍人士在辦理遷入後,該分駐所於接獲戶政單位遷入通知時,其警勤區佐警即須實地查訪該設籍是否屬實,如確認屬實者則出入即無庸申請入山證,如認為虛報設籍者則通報戶政機關處理乙節,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縣六警字第0950001371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D○○就Z○○、亥○○、W○○、P○○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具結證稱:「Z○○、亥○○、W○○、 蔡淑娟 是幫我工作一起做茶,因為我請的工人大部分都是住附近的人,只有他們四人是外縣市的人,因為來做茶工作時候會用到入山證,為了方便我才要求他們遷戶口。而本地人是不用辦入山證,外縣市的人要入山要辦入山證,每三個月會做一次普查,如果碰到要再辦入山證很麻煩」等語,證人Z○○、亥○○、W○○、蔡淑娟就此則亦到庭具結同詞證稱:「D○○是我們的老闆。因工作關係我們才遷戶口,我們是自己要遷戶口的,因為我們都是打零工,管區會常來查戶口,遷戶口較方便」等語,是三民鄉因屬山地管制區而地緣特殊,而台21線為該鄉對外聯絡之唯一通道,如在此唯一道路50公尺以外處工作時即須辦理入山證,則在該鄉任何坡地從事工作或為任何活動,除經警勤區佐警實地查訪並確認為設籍人士屬實者外,餘之任何人士即均須為入山證之申請始得活動,且該分駐所每日平均既均實施機動盤查3班次,如有未依規定為入山證之申請,其恐經常會在警攔盤查時即遭查出,故外地人士如欲在該鄉為經常性工作或出入活動,衡情確以遷入設籍於該地始為便利,此與平地遷籍情況確有不同,而證人亥○○、W○○、P○○就其等因受僱而遷籍之原因所陳均核與其僱主即證人D○○相符,且經核對卷附戶籍資料所載其等亦均迄未遷出,如其等僅係為選舉之目的而行遷籍,衡情應無於如此期間而尚未遷回本籍者,證人D○○、亥○○、W○○、P○○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證人亥○○、W○○、P○○既均係因工作之正當原因而為遷籍,其等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自無關連,況原告並未指明證人D○○與被告究有何關連,且證人D○○亦否認與兩造有任何親屬、僱傭關係,則遷入證人D○○戶內之訴外人亥○○、W○○、P○○等人與被告間亦應無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得指為其等係為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遷籍,證人亥○○、W○○、P○○自非屬上揭定義範圍內之「幽靈人口」者甚明,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㈢、Y○○戶內遷入之E○○、卯○○部分:證人Y○○就E○○、卯○○、N○○、O○○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都認識,E○○、卯○○、N○○、O○○都是我的朋友,因為三民鄉是山地管制區,有入山證的問題,他們四人遷戶口是我幫忙辦理的,N○○及O○○是作研究的,E○○及 林東 有住我那邊,卯○○是作水電,E○○是做工的,他們都是向我租房子的...租金是每月2至3千元」等語,證人E○○、卯○○就此則亦到庭具結同詞證稱:「我是長期在那邊工作所以才遷戶口,因為警察常常來查戶口。我是做水電的,我都是來來去去,我大部分時間都住三民鄉,我原來是住甲仙,房子是我跟Y○○租的...房租一個月2000元」(卯○○部分)、「我是卯○○請的工人,我是為了工作方便才遷戶籍,平時要做工時卯○○就會載我去三民鄉,我也住在甲仙」、「我目前沒有在那邊工作了,因為我怕冷,只做幾個月就沒做了」(E○○部分)等語,是依上述之外地人士如欲在三民鄉為經常性工作或出入活動,因有入山證及盤查之問題而應以遷入設籍於該地始為便利,而證人E○○、卯○○就其等因工作而遷籍之原因所陳均核與出租屋主即證人Y○○相符,且經核對卷附戶籍資料所載,除證人E○○因怕冷已未在該地工作而遷出外,證人卯○○迄今仍未遷出該戶籍,如其僅係為選舉之目的而行遷籍,衡情應無於如此期間而尚未遷回本籍者,證人Y○○、E○○、卯○○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證人E○○、卯○○既均係因工作之正當原因而為遷籍,其等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自無關連,況原告並未指明證人Y○○與被告究有何關連,且證人Y○○亦陳稱與兩造均有朋友關係,則遷入證人Y○○戶內之訴外人E○○、卯○○等人與被告間亦應無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得指為其等係為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遷籍,證人E○○、卯○○自非屬上揭定義範圍內之「幽靈人口」者甚明,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㈣、S○○戶內遷入之申○○、未○○、F○部分:證人S○○就申○○、未○○、F○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具結證稱:「申○○、證人未○○、證人F○是我請的工人,他們三人是在93年一起將戶口遷到我那邊,是因為工作關係才遷的,因為警察常常來查戶口,遷戶口是他們自己要遷的,他們是有來工作時就會住在我這邊,大部分時間都是我自己住在那邊。...(工人的工錢如何算?)男的是2000元,女的是1500元,他們都是幫我作除草照顧田地的工作,因為草在生長很快,所以要經常除草。我們那邊的戶政也有來調查,說我們有請工人為何工人的戶口沒在這邊,所以我才會跟我請的工人說,他們才遷戶口。...(從你住處到田地是否要經過管制站?)要經過山地管制站」等語,證人申○○、未○○、F○就此則亦均到庭具結同詞證稱:「證人未○○是我妹妹、證人F○是我的親戚。因為那邊有臨時工可以做才遷戶口去。我是受僱於S○○,遷戶口是我們自己要遷入的,因為那裡是山地管制區,有戶籍進出較方便。...(你的工資多少?)我的工資1天2000元,我妹妹1天少我們3至4百元,沒有工作時我大部分時間都住在高雄市,有工作時才住三民鄉」(申○○部分)、「我們為S○○工作,遷入收信件比較方便,大部分時間都在那裡,申○○也是幫他工作...每日工資壹仟伍佰元,警察會查,工作時會經過管制站」等語,是依上述之外地人士因有入山證及盤查之問題而應以遷入該鄉設籍始便於工作或出入活動,而證人申○○、未○○、F○就其等因工作而遷籍之原因所陳均核與其雇主即證人S○○相符,且經核對卷附戶籍資料所載其等亦均迄未遷出,如其等僅係為選舉之目的而行遷籍,衡情應無於如此期間而尚未遷回本籍者,證人S○○、申○○、未○○、F○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證人申○○、未○○、F○既均係因工作之正當原因而為遷籍,其等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自無關連,況原告並未指明證人S○○與被告究有何關連,且證人S○○亦否認與兩造有任何親屬、僱傭關係,則遷入證人S○○戶內之訴外人申○○、未○○、F○等人與被告間亦應無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得指為其等係為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遷籍,證人申○○、未○○、F○自亦非屬上揭定義範圍內之「幽靈人口」者甚明,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㈤、宇○○戶內遷入之寅○○、陳碧連(業更名為 陳家容 )部分:
證人宇○○就寅○○、陳碧連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具結證稱:「寅○○、陳碧連是夫妻,跟我一起種水蜜桃,我們是朋友,他們在三民鄉有好幾甲地的果園,他們都住在工寮那裡,戶籍在本村才可以參加共同運銷,別人不可以,十二月五日遷出去是因為小孩子不好讀書,他們還是在種水果,但遷出去之後就不能參加我們共同運銷,他自己做運銷,我們班有自己的品牌,叫保山水蜜桃」等語,證人寅○○、陳碧連就此則亦均到庭具結同詞證稱:「因為要加入三民鄉之水蜜桃班,所以才將戶籍遷過去,與宇○○是朋友也是種水蜜桃的,原先戶籍是在嘉義竹崎,我們是因為農保的問題才將戶籍又遷回去,農會通知我們戶籍不在農保會被取消,當時小孩子沒有一起遷過去,我們沒有住那裡,我們有工寮在果園。要加入班才可以參加共同運銷、比賽,我們是跟原住民租地,用三民鄉的品牌,個人也有自己的品牌,我們叫宏溢水蜜桃」等語,而熱帶水蜜桃近來亦確已為三民鄉在4、5月份之特產之一,且證人寅○○夫婦亦確自營有宏溢水蜜桃觀光果園乙節,亦有網路訊息公告、產品特搜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宇○○與寅○○、陳碧連夫婦既均係以栽種水蜜桃為業,而共同產銷班亦係近來政府農政單位為結合小農為大農經營體,以使其具有大農場規模之經濟效益,突破傳統低效率、高成本之瓶頸所積極輔導之現代化農業經營實體,屬外來人口之證人寅○○夫婦除其自有經營品牌外,其如為提高經濟效益並降低產銷成本,以設籍之方式加入該鄉之產銷班並兼自營品牌衡情應符常情且無不利,證人宇○○、寅○○、陳碧連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證人寅○○、陳碧連夫婦之遷籍既存有農作產銷之正當原因,縱其等之遷入、遷出與選舉期間甚為接近,亦不得執此即得謂以其等之遷居行為乃係為選舉目的所為,況證人宇○○業否認與被告有任何親屬、僱傭關係,而原告於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遷入證人宇○○戶內之證人寅○○、陳碧連等人與被告間亦應無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得指為其等係為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遷籍,證人寅○○、陳碧連自亦非得認屬「幽靈人口」者甚明,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㈥、乙○○戶內遷入之壬○○○、辛○○、巳○○、午○○、丙○○部分:
證人乙○○就壬○○○、辛○○、巳○○、午○○、丙○○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具結證稱:「壬○○○是我兒子、丁○○是我的媳婦,巳○○、午○○是跟我租房子,丙○○、G○○是我請的工人,他們幫我採 愛玉 ,辛○○是我的朋友。我兒子壬○○○與我媳婦丁○○他們是一起住,之前是住在旗山,之後回來家裡幫忙做事,我孫子的戶籍也一併遷回。午○○是在94年4月份才跟我租房子,巳○○在公家機關做事,午○○要幫忙照顧巳○○的兒子才將戶籍遷入我那邊,因為三民鄉是山地管制區為了方便才遷入戶籍。丙○○、G○○是因入山證問題才將戶籍遷入我那邊,因為照顧愛玉是長期的工作。辛○○也是在公家機關做事,打算明年退休後到山上定居所以將戶籍遷入我那邊」等語,證人壬○○○、辛○○、巳○○、午○○、丙○○就此則亦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的表舅。...我戶籍原本就設在
107號,因為小孩要讀書才把戶籍遷出去,後來我結婚後住在三民鄉,所以才將戶籍遷回三民鄉」(壬○○○部分)、「我原來在台北,現在是在三民鄉公所工作,因為要工作好幾年,所以才遷戶籍,我與乙○○是在公所認識,所以跟他租房子...每月房租三千元」、「我因身體不好,想到那邊休養,所以將戶籍遷到三民鄉,我與巳○○目前一直都住在三民鄉,我們住一間房間」(巳○○、午○○部分)、「我們因為工作關係才將戶籍遷入乙○○那邊,我們是作 愛玉子 加工,我們工作時都住在107號,我們兩人住一間房間,我們目前沒有住在那邊,因為現在沒有工作,有工作時我們會再上去...(證人在乙○○處工作多久?)從去年7月份開始工作...(工作為何需要遷戶籍?)因為工作的關係才遷戶籍,當初我以為要工作很久才會遷,自己也想換個環境,我是自己要遷戶籍的,也是自己辦遷戶口的手續,這在高雄市就可以辦了,我目前還沒有結婚」(丙○○、G○○部分)、「我本來住高雄,想到三民鄉長住所以才會遷戶籍。我與乙○○是認識的朋友,我假日有住三民鄉那邊,我目前在高雄工作」(辛○○部分)等語,是證人壬○○○之本籍既原即係在其父乙○○位三民鄉之住處,其在距選舉期間甚遠之94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回原設籍之老家,嗣並與妻、子等親屬於該處共同居住,此於情於理本屬正當,而證人巳○○既係在三民鄉公所工作,其在該管制地區租屋居住並辦理戶籍登記亦屬當然,其母即證人午○○因健康因素依親而與其子共同居住並為遷籍,此亦符常情,另證人丙○○係為證人壬○○○,以其採收愛玉原即應在山區之處,依上述之入山證及盤查因素,並觀上開各以工作因素而遷籍之例,其將戶籍設於其僱主之處亦屬無違,而證人辛○○雖無何特定原因而為遷籍,且依其所述亦非常住於該處而有得認其遷居行為係與選舉事項有關之虞,惟原告依上述乃係證人壬○○○之表舅,其與證人乙○○原即有親誼關係,以其與兩造之親疏遠近,衡情其應與原告而非被告更具有關聯性之存在,自無從以其係擔任三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即得遽認其係被告之支持者,致遷入其戶籍內者均應認係與被告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得指為其等係為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遷籍,證人壬○○○、辛○○、巳○○、午○○、丙○○自均非得認屬「幽靈人口」者甚明,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㈦、黃○○戶內遷入之A○○、酉○○、V○○、B○○、己○○部分:
證人黃○○就A○○、酉○○、V○○、B○○、己○○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具結證稱:「A○○是我兒子,...酉○○與V○○是夫妻,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我是因為認為三民鄉有好山好水適合居住,才請他們過去住,他們是為了要住才遷戶籍,他們都是來來回回,我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去,不知道他們什麼人去...(此六人申請到你的戶籍由何人辦理?)他們都是委託我辦理,在創設戶籍當天有四個跟我一起遷進去,酉○○是在三民鄉公所擔任評審委員,他怎麼去當的我不知道,其他都不在三民鄉公所,己○○是我私人拜託的司機」等語,證人A○○、酉○○、V○○、B○○、己○○就此則亦均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爸爸年紀大,他有時候都會在山上沒有人照顧,所以請我去,我住在高雄市,也在這裡工作,是我爸爸要我遷的,偶爾會到那裡住,那時候我工作時間不太固定,有時候晚上有時候白天」(A○○部分)、「我準備要在三民鄉開發藥草,所以將戶籍遷過去,因為要有戶籍才能租地,星期
六、日偶爾會去住,我目前戶籍還在那裡,是黃○○介紹我去的,所以我將戶籍遷到他那裡去...(是否擔任三民鄉公所職務?)沒有,也沒有租地,我最終是想要在那裡蓋一座廟,我住在高雄市苓雅區」(B○○部分)、「因為我跟黃○○是老朋友,他眼睛不好,所以請我開車載他上山,後來他跟我說那裡有引水工程要做,如果是當地人,機會會比較大,所以他叫我把戶籍遷到那裡,我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在高雄沒有工作,我載他上去就住在那裡」(己○○部分)、「因為我經常在那裡作研究,作河川治理及水資源之研究,已經作三、四年,因為愈作愈密集經常去,為了方便才遷到那裡,黃○○是我的朋友,有作研究就住那裡。之前沒有接政府的研究工作,目前作生態平衡研究,是學校的項目,我目前任職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去年有去投票,戶籍還在那裡」(酉○○部分)、「我是與我先生酉○○一起遷過去,我們原本戶籍在仁武,是我女兒的房子」(V○○部分等語,是證人酉○○既任職於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而在三民鄉從事生態平衡研究工作,以其職位及與兩造之關係,衡情其應無為之甘冒妨害投票及偽證之罪而虛偽陳述之理,而依上述之入山證及盤查問題,其為研究工作而與其妻V○○共同遷籍至該管制地區以從事活動,衡情應屬正當,而證人A○○、B○○、己○○依其等暨證人黃○○所述雖無得認有何特定正當原因而為遷籍,且依其等所述亦非常住於該處而固有得認該等遷居行為係與選舉事項有關之虞,惟證人黃○○所設籍之民生村大光巷210號原係證人乙○○所有之違章建築工寮,並係由其出租予證人黃○○且由其為之申請初編釘門牌,而證人黃○○、酉○○、C○○等人亦均係由乙○○代為申請遷入該戶籍等情,此有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則證人黃○○之設籍所在既係證人乙○○所提供,且證人乙○○並為該籍之多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申請,證人黃○○與乙○○之關係顯屬密切,而依上述之證人乙○○係與原告間存有親誼關係而應與之而非被告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以證人黃○○係擔任三民鄉公所法律顧問即得遽認其係被告之支持者,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係有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證人A○○、B○○、己○○之遷籍而言,自不得認其等係為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遷籍,且無從認其等為投票行為時亦係將選票投予被告,證人A○○、酉○○、V○○、B○○、己○○自均尚非得認屬「幽靈人口」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㈧、玄○○戶內遷入之宙○○、R○○、T○○部分:證人玄○○就宙○○、R○○、T○○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堂弟。這些人與我沒有關係,他們因為工作跟我租房子,他們是做引水道的,他們工作時都會在我這邊...(這七人跟你租屋房間如何分配?)他們住3個房間,有些人住在客廳。何人住那個房間由他們自己分配,我住在樓上,他們住樓下,租金全部是一個月5千元。...(T○○與你何關係?)沒關係,他們因為做工作(引水道)報流動戶口較方便才租我的房子。T○○、R○○目前戶籍還在我這邊,租金到現在我還沒有跟他們收過,因為我很忙,我本來打算跟他們收一個月5千元,但還沒有跟他們談,他們只有住幾天,後來因為引水道停工了,所以沒有繼續住。...(與宙○○何關係?)她是我妹妹,她在台南開店,都住在台南。因為她還沒結婚,我媽媽叫她將戶口遷回來」等語,證人宙○○、T○○、R○○就此則亦均到庭證稱:「我本來就是設籍在三民鄉,該戶籍是我的老家,因為我在台南買房子,才將戶籍遷到台南,因為我們家財產還沒分,所以後來又遷回來三民鄉,我已經遷來遷去好幾次了,我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籍」(宙○○部分)、「我與玄○○沒有關係也不認識,我是因為我們公司要在三民鄉做越域引水工程,我們要找地方住,因為玄○○來我們工地找工作,才認識他的,他跟我們說他樓下沒人住,所以可以給我們住,因為管區說要辦流動人口,所以才遷戶籍。我是公司的下包,X○○、楊雅雯、丑○○這些人我見過,他們是與工程有關的人,我是跟玄○○租房子,後來工程因為抗爭停工所以才沒租,我們還沒有開始住就抗爭了,我戶籍還在那邊,等工作可以做了,我們就會住進去。我們是互不認識...(是否認識丑○○、X○○等人?)是認識,他們是公司的人,我是下包,工作會碰到,他們遷戶籍是我幫忙辦的。玄○○只說可以先搬進去,租金等搬進來再談,後來因為還沒搬進去就抗爭所以沒有談,我們都還沒有搬進去,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其他人又把戶籍遷走了...(說管區說要辦流動戶口是何意?)那是警察建議的,不是硬性規定,也因為方便收信才遷進去」(T○○部分)、「我也是下包。跟T○○所述相同」(R○○部分)等語,而訴外人戊○○、X○○、楊雅雯、丑○○之戶籍遷移申請乃均係委由證人T○○申請乙節,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玄○○因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而固得認其遷入戶籍者會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惟證人宙○○之本籍既原即係在其兄玄○○位三民鄉之住處,且為其老家所在,應認該處仍為其住所,其將戶籍遷回原設籍之老家而縱認係與選舉有關,惟其與被告原屬堂兄妹,其支持堂兄在其家鄉競選原屬合理正當,此與外來人口之違主權在民原則而操弄與之無關之行政區域政權行使本即不同,其之遷回原住民本籍自不得以「幽靈人口」視之,另證人T○○、R○○所述核與證人玄○○均屬相符,且曾文水庫越域引水工程之施工原即因三民鄉、桃源鄉、甲仙鄉等鄉鎮就回饋金問題及高高屏之環保爭議而抗爭致風波不斷,而如證人T○○、R○○係為選舉事項而為遷入,以證人T○○與兩造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訴外人戊○○、X○○、楊雅雯、丑○○之戶籍遷移申請非係由與被告有關之證人玄○○為之而係由證人T○○代行,況其等最後根本即已遷移而未列入選舉人名冊,且證人T○○、R○○於選後迄今亦均尚未遷離,則與訴外人戊○○等人同時遷入之證人T○○、R○○自亦應與之同視而認非係為選舉而為始符常理,其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證人T○○、R○○既均係因工作之原因而為遷籍,而其等工作處所如前述因有入山證及盤查等因素而應認屬正當,其等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自無關連,原告指稱證人宙○○、R○○、T○○均係「幽靈人口」云云自屬無據。
㈨、天○○戶內遷入之H○○、Q○○部分:證人天○○就H○○、Q○○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妹妹,H○○、Q○○與我是朋友,他們遷戶籍是由我代辦的,H○○是老師,我與他是同事,證人Q○○是我朋友,他不是在學校工作,他們二人說想遷戶籍到我那邊,因為我小孩都在外讀書,所以有空房間,他們二人都住我家,他們都未婚,H○○一直都住在我家,Q○○會則會出去工作不一定會住我家...(H○○家在何處?)他家在台中,他與我同在一個學校工作,他遷戶籍是我先生幫他辦的,我剛才一時忘記才會說是我代辦的」等語,證人H○○就此則亦到庭具結證稱:「與天○○係朋友關係,我是因工作上需要才遷戶籍到她家,我與她是同一間學校的同事,我因為學校宿舍不夠才住到她家,我是向她租屋,我不認識Q○○。...(請問天○○家有幾間房間?)我不知道,我大部分一回家就進房了,我也不知道她的小孩有無住那邊,我與她們有時有一起吃飯,她的小孩因在外讀書所以我不清楚小孩有無住家裡。我還沒有結婚,除我之外,那邊有住何人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天○○因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而固得認其遷入戶籍者會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惟證人H○○既為學校之教師,以其職務及與兩造之關係,衡情其應無為之甘冒妨害投票及偽證之罪而虛偽陳述之理,而其工作所在因有上述之入山證及盤查問題,其由外地至該處租屋工作而遷籍至該管制地區以從事活動,衡情應屬正當,而原告就證人H○○是否住於學校宿舍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其無居住之事實云云應無足採;另訴外人Q○○業因遷移不明而無法傳喚,惟原告既主張其係無實際居住事實之「幽靈人口」,其對Q○○之遷居行為係屬虛偽,且具有為支持被告之目的及將選票投予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證人天○○就其虛偽遷居業予否認,而證人H○○雖證稱不認識Q○○且亦不清楚何人住居於該處等語,但以個人性格及社會關係之疏離,此亦非得認係違常情,而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訴外人Q○○有遷籍之事實即得認其係與被告有關之「幽靈人口」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採。
㈩、甲○戶內遷入之M○○、U○○、庚○○、L○○○部分:
訴外人甲○因業80餘歲且業老人痴呆而未到庭,惟其子 王造成 就M○○、U○○、庚○○、L○○○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證稱:「M○○、U○○、庚○○、L○○○是我請的工人,因為做茶需要很多人,他們四人間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有工作時就在我那邊做,因為我們是原住民,警察常會查戶口,為了警察找的時候比較方便,所以才會將戶籍遷到我那邊,遷戶籍是我的意思,也是我幫他們辦的,因為警察常常來查戶口」等語,M○○、U○○、庚○○、L○○○就此則亦均到庭具結證稱:「他是我們老闆,我們因為工作關係才將戶籍遷到他那邊,因為警察常會查戶口,所以王造成說麻煩要我們將戶口遷到他那邊,我們有工作時都會住在那邊」、「(原住何處?)我們是住在甲仙,有工作時才會上去」(U○○、庚○○部分)、「(原住何處?)我是住在六龜...我兒子M○○現在在台北工作,當時M○○沒有工作是跟我一起幫王造成工作,所以才一起遷戶籍到王造成那邊,他現在有要辦遷出」(L○○○部分)、「我是幫甲○工作,所以才遷進去,我與我媽媽L○○○一起遷過去,是我母親叫我一起遷過去,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住六龜鄉,去工作的時候我住甲○那裡,去年有去投票。我作雜工,採茶、除草等,王造成是工頭,是王造成僱我,我見過甲○,他身體還好」(M○○部分)等語,是證人王造成雖因係被告之妹婿而固得認其遷入戶籍者會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惟依上述之外地人士因有入山證及盤查之問題而應以遷入該鄉設籍始便於工作,且上揭與兩造俱無任何關連之如證人Z○○等多人亦均係因工作因素而為遷籍,其等將戶籍設於其僱主之處亦屬無違,而證人M○○、U○○、庚○○、L○○○就其等因工作而遷籍之原因所陳既均核與其僱主即證人王造成相符,且經核對卷附戶籍資料所載其等亦均迄未遷出,如其等僅係為選舉之目的而行遷籍,衡情應無於如此期間而尚未遷回本籍者,而原告就其等是否非受僱工作之事實既未舉證反駁,證人M○○、U○○、庚○○、L○○○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證人M○○、U○○、庚○○、L○○○既均係因工作之正當原因而為遷籍,其等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自應認並無關連,其等自應非屬上揭定義範圍內之「幽靈人口」者甚明,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地○○戶內遷入之J○○、I○○部分:證人地○○就J○○、I○○之遷入其戶籍乙事乃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妹妹,我因為工作關係與I○○、K○○、J○○認識,他們是一家人,他們三人與我先生一起種茶,他們也是因工作所需才將戶籍遷到我這邊,有時也會住在這邊。他們過來我這邊住時都是自己過來住,沒有與家人來」等語,證人J○○、I○○就此則亦均到庭具結證稱:「(與地○○有何關係?)我與她有工作上的關係,不是與他先生,我們是做茶葉,我們是種茶、進茶都有做...(為何將戶籍遷地○○住處?)因為工作關係,這樣比較好聯絡。我之前住大樹鄉,現在有工作做時才會到高雄縣三民鄉去」(J○○部分)、「我是要定居在高雄縣三民鄉,我之前住大樹鄉,我目前還住在三民鄉,但不是139號是另外一個房子,門牌號碼我不知道,那邊是朋友的朋友的房子,不是地○○的房子,我還沒有結婚,我一個人住在那邊。因為那是朋友的房子所以不好意思將遷戶籍到那邊,因我與地○○比較好,所以才將戶籍遷到她那邊」(I○○部分)等語,而證人地○○之夫即王造成就證人J○○、I○○、K○○之遷籍則另證稱:「J○○、K○○、I○○也是我僱用的工人,他們三人也是幫我做茶....(為何都是你僱用的工人何以戶口要分開遷移?)我的部分是我叫他們遷到我的戶籍,J○○、K○○、I○○三人則是他們自己要遷到我太太那邊去的...(J○○、K○○、I○○的工錢由何人支付?)我請的工人當然由我支付」等語,證人U○○、庚○○、L○○○於此亦證以證人J○○、I○○係與其等一起工作之語,另證人J○○、I○○之弟兄即證人K○○於在監中復到庭具結證以「我與哥哥J○○、妹妹I○○一起遷的,是我阿姨 邱順妹 幫我們辦戶籍遷移..我阿姨邱順妹住在三民鄉,我阿姨本來要我到三民鄉工作...」等語,是證人天○○因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而固得認其遷入戶籍者會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惟與本件選舉無關而非屬「幽靈人口」且嗣亦未為證人王造成工作之證人K○○既確證稱其原與兄、妹即證人J○○、I○○經由其等原住三民鄉之阿姨安排而欲至該鄉工作,而證人U○○、庚○○、L○○○復亦證陳證人J○○、I○○係與其等一起工作,且與兩造俱無任何關連之上開如證人Z○○等多人亦均係因工作因素而為遷籍,再以其等於遷入後亦均迄未遷出該戶籍觀之,應可認證人J○○、I○○之遷居行為至少應係與至該鄉工作有關而非單純僅係為選舉之因素而為,且此亦應不因其等寄籍處所非係證人王造成之處而係其妻之戶籍而有異,而原告就其等是否非受僱工作之事實既未能反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以證人J○○、I○○與證人王造成所述有些許差異即得全盤否定。今證人J○○、I○○既均有因工作之正當原因而為遷籍,其等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自應認非有直接之關連,其等自尚不得逕認係屬「幽靈人口」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虛偽遷入戶籍之證人43人或因根本未曾領票、投票,或因具工作、活動等正當原因,或因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均不得認屬「幽靈人口」而得構成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則原告以被告與之共同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而得為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台灣省高雄縣三民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法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