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敬崴

許博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4、20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周敬崴、許博彥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1.周敬崴(原名 周業建 )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 張文慧 」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擔任教導指示該等受招募成員工作細節,以利其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人員等工作。嗣周敬崴自112年10月下旬起,先陸續告知 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賴冠瑋 及許博彥等5人(下稱王慶紘等5人。賴冠瑋另經本院通緝;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車手與收水人員之工作機會,再依「Dior」指示,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作為工作機使用,而王慶紘等5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博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於112年11月14日,受周敬崴之指示,先至周敬崴所經營之「双木茶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集合,復由周敬崴指示蘇彥禹駕駛車輛,搭載其與王慶紘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餘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人亦各自先後抵達歐悅汽車旅館,由蘇彥禹登記住宿後,周敬崴隨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教導指示王慶紘等5人關於擔任車手須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據以取信被害人、收水須協助監控取款過程有無遭他人查緝可能、車手取款完畢後與收水人員收交款項時應留意至隱密地點以免啟人疑竇或遭警方查獲等工作細節與注意事項,並當場發放SIM卡及工作機予王慶紘等5人,要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作為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賴冠瑋並受分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許博彥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人員工作。

  2.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張文慧」自112年9月28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 劉懷賢 ,佯稱: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該等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周敬崴、許博彥有關)。嗣①周敬崴、許博彥即與賴冠瑋、「Dior」、「張文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Dior」遂指示賴冠瑋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內蓋用「 張致祥 」、「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張致祥」工作證、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懷賢,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90萬元款項,同時許博彥亦受「Di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賴冠瑋於收取款項後,即依許博彥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9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款項2.5%計算之報酬即2萬2,500元後,將剩餘款項87萬7,500元交付許博彥,由許博彥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1.5%計算之報酬即1萬3,500元後,將剩餘款項86萬4,000元放至某處巷弄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張致祥」及劉懷賢。②周敬崴、「Dior」、「張文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並與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基於上開各犯行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認許博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交投資款項7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Dior」遂指示王慶紘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以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 陳勢權 」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格,稍後王慶紘則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懷賢,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70萬元款項,同時蘇彥禹亦受「Di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王慶紘於收取款項後,即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3%計算之報酬即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由蘇彥禹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00元交付另受「Dior」指示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則再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置於該處,用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藉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勢權」及劉懷賢。周敬崴則自上開犯行,取得以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60萬元之1%計算即1萬6,000元報酬。嗣劉懷賢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先後於113年3月20日拘提賴冠瑋及許博彥到案;於113年4月10日拘提周敬崴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㈡罪名:

  1.核周敬崴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①②(即前揭1.2①②)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許博彥於原判決事實欄二①(即前揭2.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周敬崴、許博彥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敬崴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周敬崴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1.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3.查周敬崴、許博彥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另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周敬崴、許博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雖僅劉懷賢1人,然受損金額即高達70萬元,甚且與劉懷賢達成調解後,竟僅許博彥清償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賠償(詳下述),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周敬崴、許博彥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 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周敬崴、許博彥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敬崴、許博彥均屬青壯之人,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集團及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嚴重侵害劉懷賢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周敬崴、許博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周敬崴之行為尚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負責教導他人詐欺分工及行為,其隱身幕後,在詐欺集團層級明顯較高;而許博彥則係擔任收水人員工作,2人行為不法內涵高低有別。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範圍、所屬詐欺集團對劉懷賢詐欺之金額、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暨參周敬崴、許博彥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周敬崴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許博彥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周敬崴有期徒刑2年10月、許博彥1年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周敬崴、許博彥上訴意旨略以:2人自警訊至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反省自己過錯,報酬微薄,惡性較低,又已與劉懷賢達成調解,請參考被告2人僅因欲幫助家計,方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上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被告2人雖與劉懷賢分別以27萬元、48萬元達成調解,然僅許博彥依約給付3萬,其餘均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影本見金訴字卷第243-244頁、正本件見金訴字卷第22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說明依照周敬崴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狀為量刑,雖未明確載明就周敬崴所犯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偵審自白為量刑減輕因子,尚與上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3.從而,周敬崴、許博彥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周敬崴、許博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2

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3

「張致祥」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4

「良益投資」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內偽造之印文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2

「張致祥」工作證1張

3

「陳勢權」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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