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王文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B553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期間內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為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查詢電腦資料後於96年6月15日依職權逕行舉發「於執業期間(94年)犯恐嚇取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摯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3282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不服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仍於96年8月16日以異議人「計程車(原裁決書誤載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條文欄漏載第67條第1項前段),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日)以94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案件部分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恐嚇取財部分上訴確定。
惟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於96年
6月15日始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自受處分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亦即受處分人所犯恐嚇取財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三個月期間,始為舉發,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37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其僅係部分文字之調整與修正,對於本件裁罰之實質內容並無影響,且修正後第6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行政機機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原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94年
4月底某日及同年5月29日之執業期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駁回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查詢電腦資料後,依職權舉發於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屬實,並有違規查詢報表、本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3282號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0963120687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9633548600號函文、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於計程車執業期中,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無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同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無照行駛、超速行駛、違規停車等)有別。是計程車駕駛人若在執業期中,犯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則無上揭同條例第90條第1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6月1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具備上揭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異議人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確有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增訂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