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春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
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春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春景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揭處所。嗣同日晚上23時54分許,方春景騎乘上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三民路182巷口處,適遇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發現行進路線錯誤,欲倒車調整角度,以便進行迴轉。2車不慎發生撞擊,方春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門牙斷裂等傷害(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方春景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方春景抽血以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484%(即血液酒精濃度為
248.4m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242毫克之數值)。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第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1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2、22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5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至11、17至21、26至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經送醫抽血以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484%(即血液酒精濃度為248.4m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242毫克之數值),已逾現行刑法所定呼氣檢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數倍以上,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件被告顯因酒後駕車始不慎與王○○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抽血檢測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1.242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復因而與王○○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實質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暨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被告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親人及本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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