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方 菘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
二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期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3
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3日為還款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65%計算,被告適用之定儲
利率指數為1.07%,故本件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72%(
計算式:1.07%+2.65%=3.72%)。倘被告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除依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依該約定書第13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
、同年月27日繳足107年11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自107年10
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查詢資料、本金異動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