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昱儒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負責處理臺灣銀行客戶之匯出匯款與代收稅款業務,係銀行法所定之銀行職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銀行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違
背職務、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內,利用職務上為客戶辦理匯款作業之機會,未依臺灣銀行「國內匯兌匯出匯款連線作業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將附表一所示客戶各該匯款登錄電腦,即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私自代附表一所示客戶進行匯款,並依據臺灣銀行匯款手續費標準,向該等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復明知其未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仍逕自在客戶填具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加蓋轉帳章,而登載匯款申請已由臺灣銀行辦妥之不實事項,並交付各該客戶收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與臺灣銀行對傳票交易紀錄、金流追查與手續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收取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㈡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內,利用職務上為客戶代收稅款之機會,未依臺灣銀行「代收稅費款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將代收稅款登錄電腦,即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私自代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繳納牌照稅,並以自己使用之「台灣PAY」電子支付工具綁定其名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附表二編號3、4所示客戶繳納牌照稅,復明知其未將代收稅款資料登錄電腦,仍逕自以其他交易機制印製熱感應收據聯,並在該收據聯上加蓋現金收付戳章與私章,而登載代收稅款申請已由臺灣銀行辦妥之不實事項,並交付各該客戶收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與臺灣銀行對傳票交易紀錄、金流追查與代收費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台灣PAY」回饋之紅利點數(價值100元)。
二、案經臺灣銀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昱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匯主管 廖欽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暨臺灣銀行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吳昱儒2022年7月18日報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錄批次查詢、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新莊分行吳○儒代客戶辦理現金轉帳、繳稅時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銀行序時交易分錄明細表、匯款單據、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代收稅費款標準作業流程、國內匯兌-匯出匯款連線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國內匯兌-匯出匯款離線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國內匯款業務手續費收費標準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應
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接續代匯款項及代繳牌照稅
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已實際將侵占之600元歸還臺灣銀行,
實質上等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件獲利甚微,所為違背職務之情節尚非嚴重,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並列,為相同刑度之規範,不免於個案中產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本件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㈧辯護人另以被告事實一、㈡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減刑云云
,惟被告自承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向廖欽隆坦承,而廖欽隆係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匯主管,顯見其並非向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與自首要件不合。另此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法院審酌個案情況予以適當之量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稱貪小便宜而為上
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擔任銀行職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歸還侵占之600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一、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之緩刑,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事實一、㈠侵占之財物,業已歸還臺灣銀行,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事實一、㈡獲價值100元之「台灣PAY」回饋紅利點數,業經被告使用完畢,爰以其價值100元估算為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時間匯款數額(新臺幣)手續費數額(新臺幣)客戶1111年1月25日3,000元100元不詳2111年1月28日1萬9,900元100元3111年2月16日2萬1,750元100元4111年3月7日3萬元100元5111年4月12日2萬元100元6111年7月15日1萬2,000元100元 徐淑娟 總計10萬6,650元6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牌照稅數額(新臺幣)1111年4月1日3,980元2111年4月6日2,700元3111年4月6日1萬1,230元4111年4月6日2,700元總計2萬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