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本案被告與共犯甲○○共同提供公眾得以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賭博網站,邀約不特定多數人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與其等賭博財物,並憑以欲獲取利益,自符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要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共犯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甲○○,在民國111年5月7日、8日,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各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4、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上開共犯及罪數關係均未敘明,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與共犯甲○○經營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參與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賭博犯行不久即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而有所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以及前曾犯與本案相同犯刑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及內含門號均不詳),為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行動電話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案而有任何不法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82號被告丙○○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桃園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6年間,即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並自任組頭,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應知其行為涉嫌犯賭博罪。詎丙○○又與甲○○(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4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之用,並於111年5月初,介紹甲○○取得「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calibet.com)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由甲○○負責核給會員權限,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之暱稱「lin_gret」發布限時動態貼文,以招攬不特定之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前揭賭博網站內,以押注莊家或閒家之方式賭博,甲○○及丙○○則從中抽佣獲利。嗣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招攬少年許○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加入會員,許○偉即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1分許,將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於111年5月8日凌晨零時1分許,將賭資1,000元均匯入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進行賭博活動。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所張貼之限時動態貼文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供另案被告甲○○使用之方式而參與聚眾賭博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即少年許○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年許○偉在上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4INSTAGRAM個人頁面及限時動態截圖、上開賭博網站之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