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 李金蓉
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 律師
林宗竭 律師被告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太乙真龍殿之宮主,其則為被告之門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借款之需求,其遂以名下房屋設定房屋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將該筆款項全數借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應允將儘快還款,嗣原告於108年6月12日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一次還清,被告卻仍僅以每月轉帳系爭房貸分期扣款數額予原告之方式還款,迄今尚餘114萬5,223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實際上為原告基於宗教目的所捐贈之善款,並非借貸予其之款項,其看原告年事已高,於心不忍方為原告清償系爭房貸每月分期扣款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其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
㈡被告於107年3月至112年2月均轉帳系爭房貸之分期扣款數額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將系爭房貸剩餘貸款114萬5,223元一次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經被告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捐贈之善款等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查原告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編號時間對話內容1107年5月14日被告:那我記住了,那每月6號轉給你。真的不要生氣。2107年6月5日被告:(傳送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造成你的困擾請見諒,謝謝你。3107年7月7日被告:(傳送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五期$7540。謝謝你的包容。造成你不便請見諒。4108年6月12日原告:(傳送記載有「欠錢還錢,不要分期還,我要一次付清」等文字之還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之前不是跟你溝通好了嗎?土地不是在賣了嗎?......請你包容我已經盡量在處理了。原告:不要再延遲了~已經1年多了~也給你2個多月了。被告:請你再給我一點時間。
可見被告僅給付系爭款項之部分數額予原告時,曾先後稱「造成你的困擾請見諒」、「造成你不便請見諒」;且於原告要求一次全數清償系爭款項時,更回復「請你再給我一點時間」,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債務人為不足額清償、請求債權人延緩清償期限之反應完全相符,堪認系爭款項確為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予被告。
3.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宗教目的所捐贈之善款,並非借貸予其之款項,其看原告年事已高,於心不忍方為原告清償系爭房貸每月分期扣款之款項云云。然如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其之所以分期給付系爭款項之部分數額予原告僅係因「於心不忍」,則被告有何必要向原告稱「造成你的困擾請見諒」、「造成你不便請見諒」?為何於原告要求一次清償系爭款項時,並未就系爭款項之性質加以說明、辯駁,反而低姿態的稱「請你再給我一點時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㈡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款項雖未言明返還期限,然原告早於108年6月12日即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款項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35、37頁,即上開對話內容編號4),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108年6月12日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4月11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
㈢又被告於107年3月至112年2月均有轉帳系爭房貸之分期扣款
數額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將系爭房貸剩餘貸款114萬5,223元一次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被告對於114萬5,223元為其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數額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114萬5,223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然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即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款項全數清償而生催告之效力,此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5,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