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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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第130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其須以被告名義表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明其未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並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以被告陳宥嫺名義提起上訴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然該狀末頁僅有陳育騰律師於辯護人欄簽名,具狀欄並無上訴人即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此狀之上訴意旨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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