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7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餐車上之拉繩3條及延長線1條,價值為新臺幣40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65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前開餐車上之拉繩3條及延長線1條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兼衡酌被告為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又經本院以112年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竟不到2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餐車上之拉繩3條及延長線1條,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被告楊有為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夯BBQ串燒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闗詠文 所管領、餐車上拉繩3條及延長線1條,總價值新臺幣400元得逞。 適闗詠文 進行營業前準備工作,察覺物品遭楊有為所竊,於同市區路段000號前攔阻楊有為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拉繩及延長線。
二、案經闗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闗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拉繩及延長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闗詠文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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