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蔡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蔡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許蔡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67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遭竊蒜頭1包,價值為新臺幣10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7頁至反面),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前開蒜頭1包已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蒜頭1包,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3號被告許蔡素娟
女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蔡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趁攤商 許倉豪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上陳列之商品蒜頭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100元,於案發後發還具領),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內,即步行離去。嗣經許倉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蔡素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倉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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