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原???告丙○○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原告丁○○於95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地號中之992平方公尺(即三百坪)土地給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於95年5月29日審理時陳明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中不限相鄰部分之特定三百坪的完整所有權,而不是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審理時闡明其訴之聲明不明確,及被告答辯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後,原告於95年9月13日提出之民事追加暨理由(三)狀,追加丙○○及乙○○○為原告,並為訴之聲明更正及當事人追加,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地號(因分割增加781-37地號)應有部分中之399/2000(即992平方公尺,亦即300坪)給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丙○○及乙○○○共有。」,雖被告具狀稱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係意圖拖延訴訟不予同意並非無據,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 王塗水 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既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及乙○○○為原告,尚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外人 王進財 生前於民國71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及讓渡書」,同意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地號(後分割出781-37地號)土地中之600坪,於將來分割時歸原告之父王塗水所有,未移轉前同意設定抵押為擔保,後王進財於7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 王金錠 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王塗水,王金錠並已履行移轉300坪土地之義務,惟被告??甲○○自得移轉時起迄今遲不履行。因上開「協議書及讓渡??書」第3條及第?條約定,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用地,??於將來變更非屬農業區土地或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登記時
為停止條件,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契約無效問題,且基於該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5年7月25日法令變更致得為移轉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至原告之父王塗水所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雖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字第1665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法令及情事變更,原告所承受之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案(鈞院93年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8號)則未經實體審認,亦不生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遮效之問題。另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450096號函,雖禁止系爭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計6個月)。然該土地重劃之禁止命令絕非永久性質,故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原告丁○○外,丙○○、乙○○○為93年8月2日死亡之王塗水之繼承人,均於95年6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其繼承王進財就系爭土地中另300坪之移轉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丙○○、乙○○○二人為原告,以上開「協議書及讓渡書」第3條及第?條之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地號(因分割增加781-37地號)應有部分中之399/2000(即992平方公尺,亦即300坪)給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丙○○及乙○○○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非王進財所立,內容所載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系爭土地於71年間係農地,而原告之父王塗水當時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姑不論上述協議書及讓渡書是否為真,其所載之分割移轉約定,顯違土地法第30條及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72年8月1日修正為同法第30條)之禁止農地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更遑論原告之請求權自上述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8月3日修正後即可請求,本件原告迄95年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另原告之父王塗水前於80年間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違法依法無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原告之父王塗水於93年間對被告所提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王塗水於93年8月2日死亡由原告三人承受訴訟後,亦經鈞院93年重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
1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訴訟亦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況姑 不論本件事實為何,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業經台北縣政府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行為,自不得移轉,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為訴之追加,意圖拖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地籍謄本後,依據原告於95年8月21日提出之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地號及因嗣後分割增加之同小段781-3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明確記載:「依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450096號函。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計6個月。」甚明,且為被告於本院95年
8月21日審理時及95年9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一再抗辯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現既經台北縣政府禁止該土地移轉、分割、設定分擔等行為,自不得分割移轉,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訴請給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99/2000(即992平方公尺,亦即300坪),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