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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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4號債權人 黃福興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福斌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借款新臺幣2,817,5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如:匯款收據、轉帳收據等影本)並提出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因原支票發票人為鼎翰貿易有限公司,非債務人黃福斌個人簽立,且狀附借據借款人姓名記載不清楚)㈡債務人黃福斌(住○○市○○區○○街0○0號5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具狀陳報借據、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資料,惟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鼎翰貿易有限公司,非債務人黃福斌個人簽立,且狀附借據影本借款人姓名之記載亦不清楚,是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