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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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5號原告 蔡俊安 被告 陳有德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林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中交簡字24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述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情形,應解釋為自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繫屬,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案件嗣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為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有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且裁判終結後並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乃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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