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璿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璿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99年12月3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原為105年4月2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05年4月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3年8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