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63號上訴人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木 上訴人 賴碧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訴人恆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家添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辜霞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郭煥章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辜慧瑜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辜清世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辜寶玉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陳麗玲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辜淑娟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呂吉政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廖塗銘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辜虹姿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兼被上訴人辜 李秀雲 (即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訴人 辜彥琮 被上訴人 許淑婷
辜竣義 辜秀聰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張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賴碧華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辜彥琮遷讓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辜秀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號房屋西側如附圖所示315A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含夾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恆和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叁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5A部分空間返還賴碧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佰零壹元。
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賴碧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萬象華都管理委員會、賴碧華其餘上訴駁回。
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賴碧華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辜秀聰得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恆和建設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賴碧華之上訴及恆和建設有限公司、辜彥琮之上訴部分)由恆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辜秀聰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賴碧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和公司)已於民國87年6月4日全建三字第175133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爰將恆和公司全體股東並列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華都 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黃坤木,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楊萬來 ,法定代理人楊萬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11月16日新北裝工字第100100125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萬象華都管委會、賴碧華(下合稱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思源段315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之萬象華都大廈於85年3月11日完成,並於同年5月15日辦妥所有權第1次登記。詎對造上訴人恆和公司、辜彥琮及被上訴人 辜李秀雲 、辜竣義等人竟擅自在屬於萬象華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2段57號建物西側如附圖所示供公共使用屬於門廳之空間(下稱系爭門廳),搭蓋如附圖所示315A部分、面積92.22平方公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含夾層混凝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長期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獲取租金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系爭建物現由對造上訴人許淑婷及辜秀聰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辜李秀雲、辜竣義、辜秀聰等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辜李秀雲、辜竣義、辜彥琮、恆和公司等4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門廳返還,辜李秀雲、辜竣義、辜彥琮、恆和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及恆和公司、許淑婷、辜秀聰、辜李秀雲、辜竣義、辜彥琮等6人(下合稱恆和公司等6人)應自98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門廳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元予伊之判決(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恆和公司等6人則以:萬象華都大樓起造人為恆和公司,並於83年間預售,預售圖說已揭示系爭門廳為獨立區分所有單位,並由恆和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以2次施工方式改建為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區分所有建物,非供住戶出入之門廳通廊,亦非萬象華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仍屬恆和公司所有,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夾層部分係恆和公司出租辜秀聰占有使用,辜李秀雲、辜竣義並未占有系爭建物,對造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亦無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對造上訴人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許淑婷、辜彥琮、恆和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恆和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門廳空間返還上訴人賴碧華及其他共有人,駁回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辜李秀雲、辜竣義、辜秀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2段57號建物西側如附圖所示315A部分、面積92.22平方公尺之含夾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㈢被上訴人辜李秀雲、辜竣義、辜彥琮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如上開門廳返還上訴人賴碧華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辜李秀雲、辜竣義、辜彥琮、恆和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萬象華都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恆和公司等6人應自98年12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門廳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萬象華都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萬元。
㈥第二至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恆和公司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辜彥琮、恆和公司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辜彥琮、恆和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命許淑婷自系爭建物遷讓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上之萬象華都大廈於85年3月11日完成,並於同年5月15日辦妥第1次登記。
㈡被上訴人恆和公司在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門廳、裝置瀑布之
位置,於取得使用執照後2次施工,利用既有大樓兩側(53號1樓及57號1樓)牆面,前面加設鐵門、後面加設牆壁,隔成系爭建物(含有夾層),對外有獨立出入口。
㈢上訴人賴碧華於87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萬象華都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㈣許淑婷向辜彥琮承租系爭建物,並於98年8月6日簽訂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3萬4,000元,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9、12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54頁),堪信為真正。
五、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主張恆和公司等人擅自在系爭門廳搭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爰依法請求恆和公司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門廳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為恆和公司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萬象華都管委會是否為適格當事人?㈡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㈢系爭門廳之所有權歸屬?㈣恆和公司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門廳?㈤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若干?
六、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萬象華都管委會係本件適格當事人: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⒉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主張系爭門廳係萬象華都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萬象華都大樓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1款等規定,萬象華都大樓就系爭門廳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管理權,是其本於管理系爭門廳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恆和公司等人返還系爭門廳、給付該損害金或不當利得,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辜李秀雲、辜竣義、 辜炎琮 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要係萬象華都管委會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本件其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涉。是恆和公司等人抗辯:萬象華都管委會非系爭門廳突出物之所有權人,辜李秀雲、辜竣義、辜炎琮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萬象華都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萬象華都管委會亦不得起訴請求給付云云,並無可取。
㈡恆和公司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查:系爭建物係恆和公司在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門廳、裝置瀑布之位置,於取得使用執照後2次施工,利用既有大樓兩側(53號1樓及57號1樓)牆面,前面加設鐵門、後面加設牆壁,隔成系爭建物(含有夾層),對外有獨立出入口,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堪認恆和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雖主張辜李秀雲、辜竣義、辜彥琮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與恆和公司共同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為辜李秀雲等人所否認,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復未據舉證辜李秀雲等人與恆和公司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未證明恆和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辜李秀雲等人,尚難驟認辜李秀雲等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辜李秀雲等人自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是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此部分主張,殊無憑採。
㈢系爭門廳係萬象華都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原則上固得為專用權之客體,
然依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共用(共有)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⑴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⑵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道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⑶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⑷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⑸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查:萬象華都大樓集合式住宅於85年3月11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5月15日辦妥第1次登記,有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7、10頁);又系爭建物係用原始設計圖內所繪標明為「新莊市○○路○段○○號店舖」及「新莊市○○路○段○○號住宅(後段)店舖(前段)」間標明為「門廳」、「裝置瀑布」之位置,施工設置後牆、前門及2樓夾層而建峻,亦有竣工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自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系爭門廳依法應屬萬象華都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作為專用權之客體。
⒉恆和公司雖辯稱:其向地政機關辦理萬象華都大樓區分所有
建物保存登記時,曾檢附切結書表明系爭門廳毋庸登記,自非屬萬象華都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云云,固據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1、164-173頁)。
惟:系爭門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屬萬象華都大樓之共同構成部分,且不可約定為專用,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自不能分離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尤不能離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存在,其共有權應隨同萬象華都大樓各戶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縱系爭門廳未登記為萬象華都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屬實,仍無礙系爭門廳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萬象華都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是恆和公司執此主張系爭門廳並非萬象華都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云云,自無足採。
⒊恆和公司復抗辯:萬象華都大廈於取得建造執照對外銷售時
,即將系爭建物獨立標示區分所有單位,並未列入出售範圍,復未交付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亦提出銷售廣告平面圖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87頁),並舉證人 呂湘渝王麗琴 為證。惟:上開銷售廣告平面是否提出各承買戶閱覽,並為恆和公司與萬象華都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承買戶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已非無疑;證人呂湘渝於原審到場雖證述:「曾在銷售中心看過銷售廣告平面圖」、證人王麗琴則證稱:「曾受僱恆和公司銷售萬象華都大樓預售屋,但並未接觸全部客戶,曾看過銷售廣告平面圖,只知道恆和公司說1樓單位都不賣,要自己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恆和公司於銷售時確曾製作該銷售廣告平面圖,並保留1樓預售區分所有建物不出售而已,尚不足證明恆和公司已與各購買萬象華都大樓預售屋之買受人將系爭門廳約定為專用;證人即購買萬象華都大樓之買受人 黃皆興 、楊萬來均證稱:「購買時建商並未說明系爭門廳由建商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卷附恆和公司與各買受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房屋標示及權利範圍亦約明:「…上開建物總坪數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壹樓門廳、樓梯間、屋頂突出物、蓄水池及地下層公共使用範圍部分)等面積在內」等旨(見原審卷第38頁),並無約定附屬建物所指之1樓門廳僅限於緊鄰47號建物右方之門廳,而排除系爭門廳作為公共使用空間,益見系爭門廳應屬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遑論系爭門廳依法亦不得作為專用權之客體,業如前述,是恆和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憑取。
㈣恆和公司、辜秀聰無權占有系爭門廳空間: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恆和公司所有,曾委由辜炎琮以隱名代理方式將
系爭建物2樓夾層出租供許淑婷使用,至1樓部分則空置無人使用,業經恆和公司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有辜炎琮與許淑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原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1層部分空置無人使用,夾層懸掛瑜珈教室招牌,有人使用中,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且有現場照片2幀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系爭建物夾層之原承租人許淑婷於收受起訴狀後即終止租約搬離系爭房屋,現由恆和公司以租賃方式有償提供辜秀聰使用等情,亦經恆和公司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62、228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82、146頁反面),復為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恆和公司及辜秀聰。是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請求恆和公司、辜秀聰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至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主張:辜李秀雲、辜竣義亦應自系爭建物遷讓云云,未據舉證其等為現在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建物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辜李秀雲、辜竣義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門廳。
⒊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應以房屋所有人基於其合法、合理使用房屋之必要,始有適用之餘地,認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有租賃關係。本件恆和公司係在屬於萬象華都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門廳空間搭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系爭門廳空間,並違反系爭門廳之使用目的,侵害萬象華都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難謂係合法、合理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恆和公司執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門廳云云,為無足取。
㈤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方面: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辜秀聰係因與恆和公司間之合法有效成立債權契約,基於恆和公司之給付而占有系爭建物2樓夾層,雖然該債權契約不能對抗共有人,萬象華都管委會既未舉證辜秀聰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徒憑恆和公司將系爭建物交付辜秀聰占有使用之事實,驟認辜秀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恆和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雖主張辜李秀雲為恆和公司之清算人,擅將系爭建物委請辜彥琮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牟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復未舉證恆和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空言主張恆和公司應與辜秀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⒉再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辜秀聰係基於與恆和公司間合法有效存在之債權契約,依恆和公司之給付而占有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該債權契約雖不能對抗賴碧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謂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辜秀聰返還占有系爭門廳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可取。至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恆和公司占有使用系爭門廳空間並無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門廳之利益,則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恆和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雖主張許淑婷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每
月3萬4,000元,恆和公司每月至少獲利3萬元計算,恆和公司應返還起訴前5年共計18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門廳原設計供連通往室外道路,並設有「裝置瀑布」、花台等物,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可參,恆和公司將系爭門廳以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增建為系爭建物,出租許淑婷供商業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憑,兩者目的、內容顯有不同,自無從以恆和公司委請辜彥琮以隱名代理方式出租許淑婷之收費標準,認係萬象華都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受之利益。
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爰審酌系爭門廳通往15米聯絡道路,坐落土地地目為「建」,各有使用執照1樓平面竣工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66頁),位於新北市之新莊區內,為城市地方之土地,萬象華都大樓1樓均供店鋪商業使用,周遭工商機能應屬相當繁榮,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70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7頁)。恆和公司占有系爭門廳空間構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92.2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因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門廳空間為萬象華都大樓13層建物之第1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占用坐落之土地應按1/13之比例計算,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請求恆和公司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1元(計算式:
12,706×92.22×8%÷13÷1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請求恆和公司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6,060元(計算式:601×12×5=36,060),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門廳之日止,按月給付601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主張恆和公司、辜秀聰2人無權占用系爭門廳空間,為可採信;恆和公司等人抗辯系爭門廳並非萬象華都大樓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恆和公司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門廳,並不可採。從而,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恆和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恆和公司、辜秀聰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恆和公司並應給付萬象華都管委會3萬6,0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恆和公司之清算人 辜弘姿 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如主文第2、3項部分,原審為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請求恆和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辜秀聰(就遷讓房屋部分)、恆和公司(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命辜彥琮自系爭建物遷讓,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辜彥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恆和公司自系爭建物遷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門廳空間部分,並無不合,恆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萬象華都管委會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恆和公司、辜彥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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