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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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19號上訴人 高渭斌
洪福周 高淑惠 高慧敏 高慧真 高玫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被上訴人 周成乾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高渭斌、洪福周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上訴人高淑惠、高慧敏、高慧真、高玫玲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渭斌、洪福周應分別就附件一主文第一、二項拆屋還地及命上訴人高淑惠、高慧敏、高慧真、高玫玲應就附件二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暨命上訴人高渭斌就附件一主文第三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本息、上訴人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就附件二主文第二、
三、四、五項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高渭斌負擔三十分
一、高淑惠、高慧敏、高慧真、高玫玲各負擔九十分之一、洪福周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55、155-1、157-5、15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155-1、157-5、157-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高渭斌(下稱高渭斌)所有門牌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89號房屋)、上訴人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下稱高淑惠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91號房屋)、上訴人洪福周(下稱洪福周)所有門牌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95號房屋)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詳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複丈成果圖),惟彼等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土地。又高渭斌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㈠、高渭斌應將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坐落系爭157-5、157-7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0.5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周成乾。㈡、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應將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坐落系爭157-5、157-7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洪福周應將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坐落系爭155、155-1、157
-5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2.5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高渭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89元。㈤、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31元。
㈥、洪福周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89元之判決。
二、高渭斌則以:伊於50年前即已購買系爭89號房屋,當時並不知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部分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卻仍執意購買,是其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對於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伊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高淑惠等4人則以:伊等係於92年1月1日共同向伊等之父親高渭斌購買系爭9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4。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部分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卻仍執意購買,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人,無義務補償;且被上訴人對於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伊得為時效抗辯,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洪福周則以:系爭9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為與他屋之共同壁,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高渭斌應將坐落系爭157-5、157-7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高淑惠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157-5、157-7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洪福周應將坐落系爭155、115-1、157-5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高渭斌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632元,及其中38萬699元自98年11月18日起,其餘1萬7,933元自100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41元;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萬4,954元,及其中5萬6,767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餘8,187元自100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9元;洪福周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592元,及其中6萬8874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餘1萬8,718元自100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4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曾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高渭斌就部分不利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高渭斌拆屋還地及命高渭斌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年時效抗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不利判決(即99年8月27日前未逾5年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99年8月2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告確定。洪福周僅就拆屋還地部分之不利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洪福周拆屋還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不利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高淑惠等4人亦就部分不利判決聲明上訴,高淑惠、高慧敏、高慧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高淑惠、高慧敏、高慧真拆屋還地及命高淑惠、高慧敏、高慧真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年時效抗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高玫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高玫玲拆屋還地及命高玫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年時效抗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高淑惠等4人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不利判決(即99年8月27日前未逾5年時效及99年8月2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告確定。
而原審共同被告 高基亮 受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敗訴部分後,並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是本院就上開業已判決確定部分,即不再審究。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8日買受系爭155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系爭155-1地號土地;又於同年9月29日買受系爭157-5地號土地,嗣亦因分割而增加系爭157-7地號土地。
㈡、系爭89、91號房屋為違章建築,高渭斌原為該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92年1月1日將系爭9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高淑惠等4人。
㈢、洪福周於95年間自他人處受讓系爭9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98年12月8日辦妥該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系爭89號、91號、9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詳如複丈成果圖A、B、D部分所示。
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高渭斌、洪福周及高淑惠等4人(下合稱高渭斌等6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土地。又高渭斌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高渭斌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訴請高渭斌等6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訴請高渭斌、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下稱高渭斌等5人)給付未超過5年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訴請高渭斌等6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所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審判上,應由當事人主張具體之事由,再由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是否確能歸屬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概念之下。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即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
2、查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8日買受系爭155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系爭155-1地號土地;又於同年9月29日買受系爭157-5地號土地,嗣亦因分割而增加系爭157-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 司北調 字第390號卷第10-13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89號房屋為高渭斌所有,系爭95號房屋為洪福周所有,為高渭斌、洪福周所自承。且高淑惠等4人亦不否認其等自高渭斌處受讓系爭9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2頁反面)。此外,系爭89號、91號、95號房屋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複丈成果圖A、B、D部分所示,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且高渭斌等6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之合法權源,空言非無權占有,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高渭斌所有系爭89號房屋、高淑惠等4人所有系爭91號房屋、洪福周所有系爭95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尚非無據。
3、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高渭斌所有系爭89號房屋、高淑惠等4人所有系爭91號房屋及洪福周所有系爭95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拆除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5、155-1、157-5、157-7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7、1、30、7平方公尺,合計45平方公尺,雖地目均為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司北調字第390號卷第10-13頁),且該4筆土地曾為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核發78建字第0683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但該建照並未申領使用執照,已逾期作廢;又該4筆土地縱然合併使用,仍屬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不得單獨或合併申請建造執照,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3月1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66525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此外,此4筆土地之基地形狀係L型,寬度約0.5-2.1公尺,臨道路側基地寬度僅約0.8公尺,無法佈設停車場出入口(單車道開口寬度3.5公尺、雙車道寬度5.5公尺)及汽車停車格位(汽車停車格位尺寸長度為6公尺、寬度為2.5公尺),無法申請設置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使用,復有台北市政府101年3月
5日北市交授停字第103353407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縱無他人占用情事,亦屬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任何建物或申請設置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使用之畸零地。
⑵、又高渭斌所有系爭89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7-5、1
57-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5、3.5平方公尺;高淑惠等4人所有系爭91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7-5、157-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6、1平方公尺;洪福周所有系爭95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5、155-1、157-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5、0.5、1平方公尺,且其等之系爭房屋屋齡均已達57年,本院為求慎重,曾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越界建物之拆除是否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是否危害於安全?」、「系爭越界建物拆除後是否需重新立柱或樑或其它補強結構之措施?」、「拆除、修復或補強費用各若干?」為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認:「...②國內建築技術規則係民國63年2月才頒佈,在此之前並無耐震設計。系爭建物屋齡長達57年,推估其建造年代並無完善政商規範,且施工材料及施工技術老舊,將無法滿足現今法規之耐震安全要求。③依據現況調查,系爭越界建物結構老舊、內部牆樑多處粉刷剝落樓版龜裂且多處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現象,顯現其結構強度劣化情況嚴重,系爭建物已有結構安全疑慮。④系爭建物依據建築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表之危險度(D)評分總計66.7.耐震能力評估標準危險度評分總計(D)大於60分,耐震能力確有疑慮,應立即進行詳細評估或拆除,詳附件七-建築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表。⑤綜合評估系爭建物,因越界部分範圍內構造物包括建築物結構主要承載元件-牆、柱、樑,拆除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如系爭鑑定物考量拆除越界建物進行還地之規劃,則應參照現行法規對拆除後之建築物結構進行耐震評估分析,其補強措施包括:①既有結構物剝落、鋼筋鏽蝕及材質劣化等修復,②增設柱、樑、牆或既有結構尺寸加大補強,③基礎承載力不足補強等3項。」、「①拆除(含重建)費用,依據現況評估若將越界部分建物拆除,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如系爭鑑定物進行拆屋還地,基於安全原則考量,應以整體原狀重建為宜。②修復及補強費用,本項修復及補強方案規劃為委託專業技術設計監造,經進行結構現存劣化部位修復及樑、柱、牆構件補強作業後,確認無安全疑慮後,方可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依據現況調查結果,系爭鑑定物就各戶內部結構損壞、樓版龜裂、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程度,分別估算修復費用。一般性建築物基本服務年限設定為50年,本鑑定物屋齡已長達57年,恐其基礎承載能力不足;因此,結構補強必需包括地層改良及基礎補強項目。本鑑定物之周遭環境:吳興街最大路幅儘8公尺寬,後方緊臨窄巷,經評估進行基礎之施工作業空間不足,初步評鑑補強方案為採取結構鋼鈑包覆補強並配合基礎微形樁加固方式,以提昇結構強度。此詳細補強內容及施工監造仍應委由專業技師辦理,其需鑑定物拆屋還地狀況下,進行結構補強分析,以確保房屋之安全性。」等語,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1月16日(101)北結師維(十)字第101004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可資參酌。足見高渭斌等6人所有系爭89號、91號、95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5、155-1、157-5、157-7地號土地之面積極小,惟拆除系爭越界建物之工程浩大,不僅拆除時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且因越界部分範圍內構造物包括建築物結構主要承載元件-牆、柱、樑,拆除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若要拆屋還地,基於安全原則考量,應以整體原狀重建為宜,恐難僅就越界部分為拆除。被上訴人辯稱高淑惠等6人被拆除部分僅係屋簷、鐵窗等增建部分,於房屋整體安全不生影響等語,顯與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相左,自非可採。
⑶、再者,高渭斌所有系爭89號、高淑惠等4人所有系爭91號房
屋、洪福周所有95號房屋因越界部分拆除所需負擔之費用,除拆除費用各12萬元外,尚各應負擔重建費用170萬7600元,合計各應負擔182萬7600元。至於修復及補強費用,則需另行委由專業技師辦理,其費用當可預見不在少數(見上開外放鑑定告書第7頁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因高渭斌等6人之越界房屋拆除後,對其所有系爭155、155-1、157-5、157-7地號土地所能增加之價值則分別為21萬9799元、4萬3520元、69萬5003元、31萬6510元,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3月27日(101)北結師維(十)字第1010228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87-90頁),兩者差距懸殊,被上訴人因本件拆屋還地所受土地增值之利益僅127萬4832元,而高渭斌等6人因拆屋還地所受費用之負擔合計高達548萬2800元,耗費國家社會成本甚鉅。雖被上訴人陳稱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意見,高渭斌等6人之系爭89號、91號、95號房屋縱未因本件訴訟而拆屋還地,亦有立即進行結構補強或拆除重建之必要,是伊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係因高渭斌等6人所有系爭89號、91號、95號房屋之屋齡已達57年,且早年施工技術不良,致結構老舊,內部牆樑多處粉刷剝落樓版龜裂,多處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而有結構安全疑慮,始於補充鑑定建議系爭89號、91號、95號房屋有立即進行結構補強或拆除重建之必要,但並非認系爭89號、91號、95號房屋已然無法居住使用,況系爭89號、91號、95號房屋是否立即進行結構補強或拆除重建仍應尊重所有人高渭斌等6人之自主意識,而非以訴訟之手段強令其等為之,是以被上訴人如是所辯,顯然強人所難,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問:自何職務退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長。(問:依據你的專業知識,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單獨申請建照?)無法單獨申請,要跟其他週邊土地合併後才可以申請建照執照。(問:既然這樣,現在訴請拆屋還地的主要目的為何?)依法行使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益見被上訴人依其專業知識在購買系爭4筆畸零地時已然知悉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而需與週邊土地所有人合併才可申請建造執照,進而大幅提升其經濟價值,是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然並無若何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雖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係供防火巷使用,拆除可提供建物日照、採光、通風、防火等功能,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
100、102頁),巷道尚稱寬敞明亮通風,若有防火上之需求,居住其間之住戶當無坐視之理,殊無被上訴人以訴改善之必要,其如此大動作興訟,非但破壞相鄰關係之和諧,未必有利於日後合建之促成,恐無實質利益可言,縱如鑑定報告所稱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得以增加價值達127萬4832元,亦僅係評估上之增值而已,若相鄰土地所有人不願與其合併申請建造執照,則被上訴人即令收回被高渭斌等6人所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之土地,仍無法改變系爭4筆土地係屬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利用之窘境,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已一併請求高渭斌等6人就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對於其被占用之土地亦可取得相當之對價,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高渭斌等6人拆屋還地,意圖使高渭斌等6人購買其所有系爭155、155-1、157-5、157-7地號土地,自非允洽,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高渭斌等6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尚非無稽。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高渭斌等6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應加以限制,而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訴請高渭斌等5人給付未超過5年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高渭斌等5人所有系爭89號、91號房屋確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且高渭斌等5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之年息7%給付99年8月27日前未逾5年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高渭斌等5人給付99年8月
27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同意高渭斌等5人為5年時效抗辯,金額部分由法院計算,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高渭斌等5人給付未超過5年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究係若干為計算,再以原審就此所命給付金額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請求高渭斌給付系爭91號房屋自87年9月29日至9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0724元部分(即移轉系爭9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高淑惠等4人之前之不當得利)均已逾5年時效,應全部扣除,而其餘高渭斌等5人應扣除之金額詳如附件四所示,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高渭斌給付系爭89號房屋99年8月27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僅為12萬5316元【398632元(原判決命高渭斌應給付之金額)-000000元(即系爭9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高淑惠等4人之前之不當得利)-000000元(附件四應扣除之金額)=125316元】;得請求高淑惠等4人各自給付系爭91號房屋99年8月27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僅為5萬4845元【64954元(原判決命高淑惠等4人各應給付之金額)-10109元(附件四應扣除之金額)=54845元),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高渭斌、高淑惠等4人及洪福周應分別將其等所有89號、91號、95號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5、155-1、157-5、157-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拆除,並將該等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高渭斌及高淑惠等4人分別就系爭89號、91號房屋99年8月27日前逾5年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亦有未洽,均應由原審所命給付金額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僅得請求高渭斌給付被上訴人12萬5316元,及其中10萬7383元自98年11月18日起,其餘1萬7,933元自100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僅得請求高淑惠給付被上訴人5萬4,845元,及其中4萬6,658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餘8,187元自100年5月21日起、高慧敏給付被上訴人5萬4,845元,及其中4萬6,658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餘8,187元自100年5月11日起、高慧真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845元,及其中4萬6,658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餘8,187元自100年5月21日起、高玫玲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845元,及其中4萬7,001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餘7,844元自100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係按已確定之起算日及金額分別計算),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拆屋還地為高渭斌等6人敗訴判決及就逾上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高渭斌等5人敗訴判決,均有違誤,高渭斌、高淑惠等4人及洪福周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及關於逾5年時效之不當得利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渭斌、洪福周、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之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