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周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文周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詎吳文周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明知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搭乘明福昇漁船出海捕得之魚穫未達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且並無實際搭乘明發財36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竟與明福昇漁船之船長 張武雄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蘇澳區漁會之代辦人邱文華(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武雄代為取得明發財36號漁船於93年1月至5月之魚貨交易證明單後,由吳文周於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上簽名後,再由張武雄將魚貨交易證明單及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交予邱文華辦理,而於93年5月27日彙整轉陳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吳文周之月投保薪資至4萬2千元。嗣後再由吳文周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1次給付,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據上開不實之月投保薪資資料,於96年7月10日交付吳文周老年一次給付189萬元,吳文周即因此而詐得1,113,750元之溢領老年給付款項。
二、案經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委請張武雄檢附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月投保額,並以受領189萬元之老年1次給付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都是別人幫伊處理的,錢也是勞工保險局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在明福昇漁船上當船員,也是股東,只佔2%的股份,當時被告1個月抓魚沒有到4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9頁筆錄),並有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調整表、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6年12月21日北局檢字第0960018987號函及所附安檢資訊系統出港紀錄表、勞工保險局保證二字第09760002680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在明福昇漁船上工作,並非在明發財36號漁船上工作,然其竟透過張武雄而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明發財36號漁船之魚貨交易證明單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高投保金額,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已有不法之認知無誤,況被告自承其月收入不到4萬2千元,實未達勞工保險局提高投保薪資額之標準,而被告竟仍為圖取較高老年給付之不法利益而申請調高投保金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從而,被告明知其月收入並未達4萬2千元之投保金額,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以提供他人之魚貨證明單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依據其不實之月投保薪資資料,交付吳文周較高之老年給付,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以認定,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武雄、邱文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謀取較高老年給付之不法利益,竟以提供他人之魚貨證明單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交付較高之老年給付予被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僅與邱文華共同犯罪,然依被告自承本件係其姊夫即張武雄代為辦理,且業經證人張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故原審漏未審酌張武雄共同犯罪之部分,容有未洽。準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怡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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