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柏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柏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暐星有限公司(下稱暐星公司)之員工,因暐星公司所有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前某日送交凱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凱悅公司乃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址設同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供暐星公司員工代步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已於98年11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不詳地點,因不慎擦撞事故而而造成車體多處毀損,竟為免除車損之修理費,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委請拖吊車將上開毀損自用小客車拖吊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新台五路652號前,偽裝擺置成像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警處理,嗣後被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載往凱悅公司,經由不知情之凱悅公司修理及估價,並由凱悅公司將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持以向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新安保險公司)欲詐領申請車體損失險之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新安保險公司之法務專員 曾賜源 至凱悅公司勘驗該自小客車,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情形與現場擦撞情形不符,且車損部位已生鏽,顯與常情有違,拒絕給付保險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併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賜源、 鄭明杰 、 趙怡堯 、 王淵信 之證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表、新安保險公司汽車理賠書1份、相片11張、汽車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1張、暐泰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估價單4張、新安保險公司乙式車體險-造假事故拒賠案例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我係於98年11月22日凌晨2、3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王淵信行經新台五路上開路段時,因天雨路滑,且輪胎壓到不明物體就開始打轉,有撞到中央分隔護欄,車體因而受損,因事發地點在公墓前,我會害怕所以當下未報警處理,就先駕車離開現場並載王淵信回家,我再駕車返家,又因當日是星期日,凱悅汽車公司沒有營業,故我等到翌日上午才打電話給凱越汽車公司之經理趙怡堯表示該車撞損之事,是趙怡堯要伊請警察來證明事故發生之現場,我才會僱用拖吊車將該租賃小客車拖至上開路段,再打110報警處理,我當時真的有發生車禍,但是我沒有跟警察講車禍發生的時間,我沒有造假,我只是還原現場,當天車禍是打滑,時間是半夜,當時車子可以開,但隔天輪胎就沒氣,我本來不是將車拖到現場,是趙怡堯說要我拖回現場才能證明我有發生車禍,理賠申請單不是我的名義,錢也不是賠給我,我是依趙怡堯說的做而已,我並無詐欺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之暐星公司所有之車輛送至凱悅公司維修,而由凱
悅公司向和車公司租用7931-NN號小客車供暐星公司員工代步使用,並於98年10月20日交由被告使用等事實,此經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我是自98年11月20日開始駕駛使用上開租賃自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171頁)無訛,並經證人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員工鄭明杰於原審證述:「汽車理賠申請書是凱悅公司傳真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等語(同上卷第104頁),且有證人即凱悅公司經理趙怡堯證述:「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因被告他們公司的車子在凱悅公司維修,所以提供該車供被告代步,何時提供尚須回公司詳查」等語綦詳,此外,復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單基本資料、汽車保險單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57頁、第119、120頁)佐證,足見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98年11月22日凌晨駕駛7931-N
N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汐平、新台五路口(往臺北方向)發生交通事故,因右後輪輾壓到異物,加上下雨地面濕滑,行經該路段時,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就打轉撞到中央護欄,沒有與其他車子擦撞,是我駕駛的車子壓到異物後失控,造成車子毀損,事故發生時有同車友人,是新台五路霸味薑母鴨的老闆(綽號 鴨頭 )與我同車可以證明,我是於98年11月23日12時29分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向警方報案,我在警方所製作的交通事故時間與真實發生時間是不一樣,發生事故後,我繼續駕駛車子,最後車放在自宅汐碇路平面停車場,警員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是事故現場,但時間不一樣,我僱用全鋒拖吊將車子移回現場,我是在98年11月23日10時45分打電話與凱悅汽車修理廠趙經理聯絡,因代步車發生事故要拖回修理廠修理,但趙經理告知我要證明事故現場,我才會將車子以拖吊的方式移至汐平路、新台五路的事故現場」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其於偵查中陳明:「事發當日,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假日深夜,因為這台車是凱悅汽車修車廠(在建國高架旁濱江街)的代步車,我事故當天的早上我打電話給該修車廠的經理,我說我車子撞到,我要拖回修車廠,他叫我把車子拖到事故現場,以證明我是在那邊發生車禍的,趙經理的聯絡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我們暐星有限公司的車都是在凱悅汽車修車廠修理,都是和趙經理聯絡」等語(同上卷第95、96頁);其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是在報案地點那邊出車禍,只是時間是在週一報案的前一天即週日的凌晨。我週一請教借我車的修車廠,他說要把車子弄到原地,再報警來處理,他為何要叫我這樣處理,我也不清楚,我當時也不知道他是為了要請領保險金,因為週日發生事故時,一時嚇到才開離現場,沒有即時處理,我當時好像車子有壓到地面的鐵條,車子就打滑轉了6、7圈,過程有車子4個角都有撞到分隔島柵欄。所以我申報時間、地點、事故經過都是真實,警察來處理的時候,我也是跟警察說是前一天發生的事故,我也沒有跟他說是剛剛發生的,只是我也沒有叫警方特別註明。過了一個禮拜保險公司打電話給我,我還有到他們公司說報案時間與實際發生車禍時間是不一樣,這我也有老實講,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是講老實話」(原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卷第26頁背面)、「我並不需要去製造假車禍理賠,我本想將車拖去凱悅公司,但我聯絡凱悅公司時,是趙怡堯要我去證明現場在那裡,所以我才會把車子拖回去現場,因為他說要請警察證明,我也不知道要打給誰,所以我打給110,因我當時只記得要證明現場,我打給110時,我有說請來幫忙證明現場,我並沒有說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背面);其於本院亦供明:「案發地點在公墓前,而且那是常發生事故地點,當晚是半夜,無路燈,當時是車子打滑,一直轉圈圈,所以車子前後都撞到安全島及電線桿,我確定車子前後都有撞到,保險桿是警察在現場找到,此部分並有警察在原審證述,警察當時看現場的結論是現場確實有車禍發生,我當時報案有跟警察說,是請警察來證明現場,並有錄音可證,我沒說案發時間,警察也沒有問,車子只有打滑而已,那天路面是滑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發生事故後,隔1天始因凱悅公司要求現場證明始能申報理賠,被告乃將車拖至事故現場,並請警員至現場為證明,其未謊報事故發生時間,而該現場確為其駕車事故之現場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㈢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王淵信於偵查中供證:「被
告是我客戶,我賣薑母鴨,98年11月22日凌晨我有搭乘被告駕駛7931-NN號自小客車,是快3點的時候,當時只有車子撞到,車子打滑,撞到車子右前方和右後方,是在約凌晨2點快3點的時候,當時我們2人都沒有受傷。當時沒有直接報警,因為那時害怕,那地段發生很多事情,他說隔天要處理,所以他開那台車載我回去,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之後要用拖吊車將上開發生事故之小客車拖吊回現場,因為當時我是在車子裡面,我很害怕,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3、94頁);其於原審證以:「被告是我店裡客人,我在98年11月22日凌晨時,有搭乘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是凌晨3點多來我店裡,當時是我店裡休息時間,當時被告來找我,我說我肚子餓,我找他一起去基隆吃飯,他帶我去基隆吃飯,他經過新台五線,要到五堵的時候,我忘記拿手機,我告訴被告我要回去拿手機,被告就迴轉,準備要回店裡拿東西,至於哪一條路我不是很熟悉,我不清楚,迴轉之後過橋,他要超一台計程車的時候就打滑了,車禍發生時,沒有報警,那時被告說很晚了,就沒有報警,當時也很害怕,因為那個路段發生很多車禍,那個路段是旁邊有公墓,所以後來被告就送我回店裡,當時車速不會很高,大約70左右,他超出來的時候就打滑,本來被告行駛中間車道,前面有1台計程車很慢,被告就打左邊方向燈,準備超車,不知道是不是壓到橋上的隙縫就開始打滑,撞到中間的分隔島,車子後面也有撞到,至少撞到2次分隔島,當時雨下很大,不是撞右邊的護欄,因為右邊是公墓。因為雨下很大,所以沒有下車,打滑的時候,整個人都嚇到了,至於為何沒有報警,我也不知道。車禍發生大約凌晨4點多的時候,因為我凌晨3點多下班,被告會在凌晨3點多到店裡找我,因為他之前常常找我一起去吃飯,我們都約那個時間去基隆或汐止吃飯,以前有看到車子外觀,他開那台車到店裡很多次,我進入車內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車子很漂亮,車子外觀我沒有看,而且那天下雨也沒有辦法看,車子撞到中間的分隔島就停了,停在內側車道,車子停止後,我們沒商量要怎麼辦,那時我整個楞住了,被告第一時間就帶我回店裡,車子行進時我坐副駕駛座,事後被告沒有找我談車禍或申請保險的事,一直案子到地檢署傳喚,我才知道申請理賠事」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證人王淵信先後證述,有關其當時確與被告同車,並於有公墓路段,因車子打滑而發生交通事故,案發後即將車子駛離現場等情,互相一致,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
㈣案發後,被告聽從證人即凱悅公司業務經理趙怡堯建議,將
該發生事故之車輛拖回現場製作事故之證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 張議升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前揭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24幀(同上卷第22頁至第33頁)在卷佐證。又現場相片顯示案發路段之分隔島有汽車撞擊刮痕,核與上開發生事故車輛車體受損之情形相符。
㈤證人即凱悅公司業務經理趙怡堯於警詢陳稱:「大概於98年
11月16日暐星公司員工駕駛1部1156-NW號路華車輛來我公司維修,我公司才將7931-NN號自小客車交給該公司做為代步工具,我將7931-NN號自小客車交給客戶時是完整未受損害,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該車由他駕駛,他於98年11月23日上午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車子發生事故,我告訴他該車有保全險,需要警方處理事故現場之相片及筆錄,車子拖到我公司時,受損部分已有部分生鏽,因為單純事故發生,該車有全險,保險公司應當理賠,但據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供述:拖吊至本公司已有部分受損位置生鏽,且駕駛人即被告對事故發生過程支吾不清,無法確切交代清楚,我向和車公司承租的車輛,轉借給客戶代步,無特殊出險規定,不論是誰合法駕駛,保險公司均應理賠」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5、16頁);其於偵查中指稱:「我是凱悅汽車有限公司經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我們公司向和車租賃公司租供客戶代步的車,因為他們暐星公司有1台車在我們這裡修理,所以我們提供他們公司使用,我們提供代步車,車子並無毀損,在我們填出險報告書那天早上,他有打電話說他的車子撞到東西,車子在原地打轉,有撞到護欄,我跟他說那台車有全險,需要警察到場處理保險公司才會理賠,他說他車子在現場有挪到旁邊去,我叫他叫警察去看看,事後我才知道他叫吊車吊到現場去,他說在現場附近,我請他叫警察到現場看撞到的跡證,後來我有問他,他說是因為水箱漏水,他怕引擎會壞掉,所以請吊車拖吊,車子如果在我們這邊修,工資是賠給我們,材料是賠給料商,如果是在原廠修理,是賠給原廠,事後這台車暐星公司把它買下來自己維修,因為當天有下雨,保險公司來看已經隔了1、2天了,所以我覺得生鏽是不無可能」(同上卷第99、100頁);其於原審復證以:「因為車子有撞到,我們請被告寫他如何撞到,然後提供給保險公司,被告是98年11月23日早上,我們上班是8點半,我記得是上班之後沒有多久被告打電話來,他說他的車子撞到,他的車子不能動,我跟他說這台車是有全險的,我問他如何撞到,他說車子打滑,我問他車子怎樣,他說車子在事故地點的旁邊,我就跟他說要警察處理,全險的話如果沒有請警察處理的話是不能賠的,我忘了當時怎樣告訴我車禍如何發生的,被告打電話那天下午,車子就拖來我們公司,當時車子前後都有受傷,不管車子有沒有全險,撞到的時候我們就會跟客人說要請交通警察處理,不管是何人要賠才有一個依據,被告在申請書上所填事故發生時間應該是警察去現場時間,交通警察會開單子,上面會寫幾點幾分,駕駛人會依照這個下去填,出險報告書不是我們填的,客人一般填時間及狀況,填好之後,我們不會去改,就直接給保險公司,我們修車廠只是代辦,客人有什麼問題,我們就把資料傳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是否理賠,如何認定與我們是沒有關係,本件事故車在事故發生時,所有人為和車公司,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被告也不願賠償,凱悅公司也不必負責汽車修復的費用,車子有保險,一般來說車子有問題撞到的話,租賃公司會先修理,再看是何人開的,他們會去求償,這台是我們向和車公司租的代步車,我們提供給客人代步,之後有問題的話,看如何求償再去求償」等語(原審卷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證人趙怡堯先後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在證人趙怡堯建議下,打電話報案,並通知警員至現場製造車禍現場證明,發生事故車輛已有保險,被告為還原現場之行為,其目的並非擬免除車損修理費用之負擔,證人趙怡堯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㈥證人即新安保險公司之法務專員曾賜源於警詢陳稱:「該79
31-NN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賴柏州,稱該車於98年11月23日11時45分在臺北縣○○鎮○○○路公墓前發生交通事故,報請公司出險理賠,經本公司技術人員,於98年11月24日前往勘驗該7931-NN號自小客車,發現該車撞擊毀損部位均已生鏽,研判該毀損部位屬發生多日,非屬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本公司承辦人員前往現場查證時,現場民眾告訴該現場之車輛7931-NN號自小客車是以拖吊車吊到現場來擺放之假現場」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8年11月23日已經提出理賠申請,車號是0000-00號,車子所有權人是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是租賃車。他當時申請理賠項目是乙式車體損失險。損失是看他受損的情況的修理金額。被告有提供估價單給我們,上面30萬左右,我再回去查報。被告申請後,我們就去查證事故是否屬實,我們到事故現場去查證,發現他受損情形與現場擦撞情形不符,而且受損部位有生鏽,並非當天所造成的,該車起保日期是98年9月16日起,保1年,保險金額是48萬,他繳保費2萬5,867元,一般都是被保險的和車公司付的,如果車子受損修理的話,經被保險人同意的話,就直接將修理費用給付給修理廠,在保險金額限度內。這台車子目前我看保單是初保」等語(同上卷第73、74頁);其於原審又證以:「汽車車體險有甲、乙式,甲式是概括性的保險,乙式是列舉性的保險,最主要差別在於如果投保乙式是不明原因受損,或遭第三人惡意破壞的部分是不理賠的,這是與甲式最大的差別,乙式的車體險申請理賠,這個事故屬於碰撞,發生事故的時候,被保險的汽車駕駛需要報警察現場處理,我們來查證這個部分在被保險汽車是否是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等不保事項,如果有這種情事的話,我們就不予理賠。投保乙式車體險的車輛如果申請理賠沒有警方紀錄,發生重大車損的話,我們會請被保險汽車的駕駛報警處理,因為如果沒有的話,沒有辦法查證保險事故如何發生,保險公司會拒絕理賠,本件系爭車子是何時申請保險理賠、報案時間是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車子是何時申請理賠的,時間這麼久了忘記了,那時做筆錄有寫,勘驗這個部分是由我們公司的技術人員去勘驗的。我說到因為車損部分有生鏽情形,如果剛發生不可能那麼快生鏽,依照我們公司的研判認為這個車禍可能並不是98年11月22日發生的,可能是在這個時間之前,依照系爭車禍的保險的條款,如果確實有發生碰撞只是在隔天才報警,照這個部分來說,在於駕駛人需要舉證這個部分是否屬實是他,還有是否有喝酒的情形,也就是駕駛人要提供證據,如果沒有辦法提供,保險公司就不理賠,如果查證屬實還是會理賠,車禍不是發生在98年11月22日,這個部分據了解,事故發生後我們理賠經辦會去查證警方的紀錄及事故現場勘察來比對受損的痕跡是否相符,根據我們前往事故現場勘察時,有民眾提供說這部車子是由拖吊車拖到事故現場擺放的,並不是申請書所寫的那天,至於哪天發生碰撞的,我們無法確定,我們查證的部分在於確認出險的日期及碰撞的時間是否一致,至於他所發生碰撞的時間我們無法查證,我們不確定該地點是否有發生碰撞,沒有辦法確認那個地點是否有發生碰撞,最主要以出險當天的日期來做查證,如果認定申請書上面所記載的事故發生時間不實的話,我們就不理賠。如果投保乙式的車體險,申請理賠時,因為駕駛在事故當時沒有報警,我們會要求被保險汽車的駕駛提供事故的現場及時間,並要求會勘現場來確認是不是有目擊的民眾或者請被保險汽車駕駛提供無法請警方現場處理的原因來做判斷。因為一般發生事故來說,可能會有目擊民眾,一般來說有沒有喝酒及是不是發生事故當時的真正駕駛,我們會根據他的所述來做確認,因為一般都會報警處理,除非是當時發生重大事故受傷了,急著去醫院就醫,就醫的話本身就有抽血,就有駕駛狀況的確認,如果說駕駛本身都沒有辦法明確指證事故地點,我們可能就懷疑當時是否有喝酒或是否為真正駕駛,如果連現場都沒有辦法提出或目擊民眾都沒有辦法提出,我們就會懷疑是否真正的駕駛或有喝酒的嫌疑」(原審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依證人曾賜源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曾賜源係發現發生事故之車體有生鏽狀況,及懷疑發生事故並非於98年11月22日,並非懷疑該車未發生事故,且駕駛人提供證據經查證確有發生事故,駕駛人又無不予理賠之情形,保險公司即予理賠,被告所填寫之發生事故時間不符,保險公司並非當然可以拒絕理賠,從而被告申報之發生事故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符,尚非可遽論被告即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證人曾賜源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論據。
㈦證人即新安保險公司副科長鄭明杰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是
我處理的,被告向本公司申請車禍事故理賠,經查證有事後返回現場,製作事故現場,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我們認為被告所通知的事故時間跟我們到車廠看車時間,車子不可能這樣就生鏽了。7931-NN車號的車主是和車公司,是凱悅公司向我們申請理賠,被告是駕駛人,如果賠償的話是賠給修車廠,也就是凱悅公司,如果我們賠給修車廠,駕駛人就不用賠,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有故意謊報事故,下午1時許我們就去看車子,他們說是在當天上午11時許發生事故,汐止長安派出所的警方所登記的事故時間也是11時許」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2、103頁);其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我陪被告到現場勘察完之後,大約隔了2天我自己又去現場,因為我發現那邊有加油站,我去詢問加油站,他們才提供影像資料,我發現事故車是由拖吊車拖到現場,後來我們就質疑這個事故的時間點上有問題,一開始我們沒有質疑時間,只是懷疑是假車禍,所以才會進一步詢問加油站有無影像資料,至於獲得影像資料之後有無再與被告確認不得了,應該有跟申請理賠的車廠說是假車禍我們會拒絕理賠,我們通常不質疑時間,而是要確認車禍是否確實發生,所以當時跟警察要的是申請書所記載的98年11月23日事故發生時,我們沒有去質疑時間,是因為事發地是否在那邊,駕駛人是否符合承保範圍的條件,警察有紀錄我們會去查,當事人是否有頂替的行為,還是有其他道德風險的行為,比如是否從事犯罪、酒駕、頂替等這些行為,酒駕部分我們不理賠是要超過0.25,如果有承保酗酒險,是超過0.55就不理賠,或是給付後追償,一開始認定事故發生地點不在那邊,所以才會去調查」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依證人鄭明杰上開證述,保險公司不是質疑被告所申報之事故發生時間,時間與實際不同,並非理賠與否之要件,有無發生車禍及駕駛人有無不予理賠之道德風險行為,始為保險公司調查之重點,而被告確於上開地點發生事故,除經證人王淵信證實綦詳,並有現場相片佐證,至保險公司始終未能證實系爭車輛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不予理賠之道德風險行為,則證人鄭明杰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㈧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張議升於原審證稱:「事後我
有去看過,我是收到貴院傳票之後我還有到現場看過,本件報案時我並沒有到現場,現場是2個同事去處理,他們跟我說是車禍,他們跟我說當事人有保險要報出險,現場車禍依照規定照相,大概描繪一下現場,因為他已經移動過現場,還有做酒測、填寫3A車輛事故調查表,同事有跟我說當事人跟警員說他是撞到旁邊的安全島發生車禍,以我們處理的情形這叫自撞,我有與被告交談,我問他車禍如何發生,他說撞到旁邊的安全島,同事有先跟我闡述車禍如何發生,後來我自己問被告,他說是撞到安全島,我沒有問被告車禍時間,被告也沒有說車禍時間。車禍時間是被告自己看我製作的表格確認的,被告完全沒有告訴我車禍發生時間是98年11月22日凌晨,是我同事告訴我的,我是看現場照片發現車輛已經移動到旁邊,所以研判有移動現場,原審卷第97頁相片所示安全島上之刮痕,一般來說可能是車禍造成,至於是不是該車發生車禍造成我們沒有辦法判斷,但依常理來看這個刮痕可能是車禍」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足見被告報案是為報出險,且已移動車輛,此亦為承辦警員所知悉,而被告始終未告訴警員車禍是何時發生,警員亦未詢問被告,又依現場相片所示之安全島刮痕,應係車禍造成,很可能被告所駕之車所造成,另參以卷附車禍現場相片(前揭偵查卷第22頁至第33項)所示,該發生事故車輛撞擊後,車體部分碎片散落現場附近,而依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僅顯示該車輛被拖吊至現場之情形,並無被告至現場後,在現場附近佈置車體碎片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61頁至163頁)可考,且依該錄影光碟翻拍相片6幀(前揭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亦僅顯示被拖吊影像,並無被告佈置散落碎片影像,益見被告確在現場發生撞擊事故,上開散落車體碎片並非事後至現場佈置。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晚是雨天,車輛發生事故而與安全島碰撞,部分車體粉碎散落後,保護車體之油漆掉落,自易生鏽,且證人趙怡堯亦證以事故發生後隔1、2天,車體生鏽不無可能等語,已見前述,則該車車體有生鏽情形,尚不足為被告製造假車禍之論據。要之,被告既未製造車禍事故,理賠金額又非給付被告,衡情被告尚無免除修理費用之不法意圖,至堪認定。
㈨檢察官所舉理賠申請書1份、相片11張、汽車重大賠案工料
理算明細表1張、暐泰汽車公司車輛估價單4張(前揭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上面、第50頁下面、第51頁至第53頁)、新安保險公司乙式車體險-假造事故拒賠案例(同上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乃被告於事故後申請理賠及車禍估價情形,以及新安保險公司處理類似案件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假交通事故,圖免支付修理費之犯意與犯行,上開文書,殊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