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上訴人恆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家添
辜霞 郭煥章 辜慧瑜 辜清世 辜寶玉 陳麗玲 辜淑娟 呂吉政 廖塗銘 辜虹姿 辜 李秀雲 上訴人 辜秀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 萬象 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被上訴人 賴碧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由上訴人恆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和公司)原始出資,利用既有大樓兩側牆面,以前面加設鐵門、後面加設牆壁方式所隔成,未辦保存登記,現由恆和公司、上訴人辜秀聰二人占有之系爭建物(含夾層),無權占有屬被上訴人賴碧華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性質上不得約定專用,而由被上訴人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系爭門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恆和公司、辜秀聰遷出該建物;恆和公司應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門廳予賴碧華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給付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零六百元本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該門廳為止,按月給付該管理委員會六百零一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恆和公司在屬賴碧華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性質上不得約定專用之系爭門廳,搭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該門廳空間,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現占有之辜秀聰遷出該建物,即無不合。另恆和公司雖因原始出資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該建物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或管理之系爭門廳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恆和公司遷出系爭建物,以利該建物拆除及該門廳之交還,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恆和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卻又認定系爭門廳屬萬象華都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判命該公司遷出該建物並交還予共有人,有判決理由矛盾等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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