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張名淞 被告 張宴溶 法定代理人 李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名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張宴溶(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名淞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初與被告張宴溶之法定代理人李韋萱相識後,自同年四月間起同居。嗣經被告張宴溶之法定代理人李韋萱告知已自原告受胎而於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張宴溶後,原告即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認領被告張宴溶。惟原告查悉被告張宴溶之法定代理人李韋萱之受胎期間應早於其與原告相識之期間,顯見被告張宴溶並非被告張宴溶之法定代理人李韋萱自原告受胎所生,故兩造間應無親子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張宴溶之法定代理人李韋萱則到庭抗辯:被告張宴溶係自原告張名淞受胎所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為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制度,乃因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及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故為避免無辜之子女負擔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確定身份關係之制度當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為其主要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之存否,不啻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復對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產生重要關連。亦即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牽涉層面非僅單純之法律事實,且訴訟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故於學理及實務見解皆肯認親子間之身份關係得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張宴溶既經原告張名淞認領,當已影響兩造間之身分及權利義務關係,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張名淞自可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原告張名淞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
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並經該局DNA鑑識實驗室以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調科肆字第一0000六二00五0號函附鑑定書並載明:張名淞與張宴溶經DNA型別檢驗結果,共有八項相對應型別矛盾,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有二項以上矛盾,即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故研判張名淞不可能為張宴溶之生父等情綦詳。是參之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原告張名淞與被告張宴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總上,本院基於確定親子關係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
原告張名淞主張其與被告張宴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張宴溶之法定代理人李韋萱抗辯情詞尚不足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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