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59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兼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吳紹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劉翠煙 為原告之姑母,其
利用從事土地代書之便,不法繼承原告祖母 陳張 美妹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等筆土地,劉翠煙為補償原
告之被繼承人 陳張合 未能繼承上開土地之損失,乃於民國(
下同)85年1月10日囑其子代書備忘錄一紙,載明:立備忘
錄人陳張合因胞姊劉翠煙以口頭承諾自73年起,10年內按每
年給付本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早經於82年已屆滿10年
,每年每次金額支票均經本人簽收無誤。胞姊亦經完全履行
諾言完畢。茲因胞姊特為感念情誼,又顧及本人年老體弱多
病,續予同意有生之年每年自願給付10萬元充作養老金等語
。詎劉翠煙並未依約履行85年1月10日之贈與,且已於89年9
月8日死亡,被告為劉翠煙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
而陳張合亦於94年6月8日死亡,原告為其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上開債權。 爰本 於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85年1月10日起至89年9月8日止之養老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繼承人劉翠煙有原告所稱不法繼承情事。
又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並未有陳張合之簽名,即陳張合並無允
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自未成立。退步言之,該贈與契約
係劉翠煙為照顧陳張合所為,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不得繼
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翠煙、陳張合於上述時間死亡,兩造各為其之繼
承人,劉翠煙並未給付陳張合自85年1月10日起至89年9月8
日止共計466,664元養勞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備忘錄、戶口
名簿暨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辯
稱該贈與未經陳張合同意接受,自未成立等語。然查:該備
忘錄業經被告三人於見證人一欄簽名見證,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95年10月31日筆錄)。而被告等既為該備忘錄之見證
人,理應親身見聞劉翠煙與陳張合就備忘錄內容意思表示合
致,其前揭辯詞,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四、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為民法第415條所明定。本件劉翠煙與陳張合間之系爭贈與
契約,依前揭規定,於劉翠煙死亡當時即失其效力,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又陳張合於劉翠煙死亡前本得請求其依贈與契
約內容交付贈與物,其既未行使而死亡,該交付贈與物請求
權,解釋上亦不得為原告所繼承,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物之
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法律關係,具有高度之屬
人性,包括贈與人之撤銷權、受贈人之請求交付贈與物等權
利,其行使與否專由權利人予以決定,在未決定前不得繼承
或讓與。本件原告雖稱陳張合於劉翠煙死亡前已為請求,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縱上
所述,系爭贈與契約已因劉翠煙、陳張合之死亡而失其效力
,兩造均未繼承該贈與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而受贈人交付贈
與物之請求權具有行使上之專屬性,陳張合生前既未行使,
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贈與契約、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