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應更正為『Z000
000000號』;第一頁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八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
DY-255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於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身分證字號
記載,漏載身分證字號末碼『5』,於判決書第一頁事實及
理由欄第一頁第八行,誤將系爭自小客車車號載為「DY-250
0號」,原告聲請更正,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正本、原本及卷
內資料後,經核原告聲請無訛,爰依前述規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秀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