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5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曾春蘭通譯 何建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並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4日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5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
止,租期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系爭租賃
  契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
)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詎料,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前開承租
房屋之隔間牆打掉,原來之壁櫥、套房、地板、浴室均遭拆除
,且重新設置新隔間,原告屢次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均未妥
善回應,並否認嚴重拆毀屋內設施,原告即於95年10月16日傳
真予被告,要求與被告見面洽談,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又於同
年月24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301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
將租屋回復原狀,被告亦未理會,原告遂聲請台北市中正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惟被告仍未出席。原告屢屢未獲被告
回應,又見被告於租屋後即大嗣破壞租屋之原有設施,且施工
5個月餘尚未完工,並且似乎尚未入住,原告實不明被告租屋
之目的為何?深感驚恐,乃委請古宏彬律師以台北34支局郵局
第2553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簽約時留存之聯絡地
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依
據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契約既已中
止,被告除應將承租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外,其於返還
房屋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末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貼償。查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
新台幣5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之律師費用。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照片、95年10月16日傳真、台北112支郵局第3014號存證
信函、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台北34支局
郵局第2553號存證信函、安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簽訂租賃契約及動工改裝室內隔間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稱「我將房屋改裝有跟原告告知,原告說施工
完成的時候將照片交給原告,如將房屋返還時要回復原狀。
」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衡之經驗法則,若原告事前同
意被告得就系爭房屋內部任意更改隔間位置,何以原告事後
多次以傳真、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方式,要求被告即刻停
止動工拆除室內隔間、牆壁、壁櫥行為?被告空言抗辯得原
告同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之詞,自不足取,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約改裝系爭房
屋,經原告阻止仍續為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於96年1月28日送達被告,則
自翌日即29日即生合法解除系爭租約效力。租賃關係既經解
除,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即負有返還房屋義務,被告迄未
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
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3萬元,並依約賠償原告支
出律師費5萬元、法定利息,依法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
合    計   1218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