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七號
原告京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冠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正,及其中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四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追加工程款部分:
1、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間向被告承攬訴外人 元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家公司)所有「板橋市海德公園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電氣消防裝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按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項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付清包括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變更計畫,增、減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所衍生之工程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又按工程合約所附水電工程補充條款㈠第三項約定,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原訂計畫,固有隨時變更之權,但因工程變更而數量增、減或新設工程項目時,應參照原定單價,如無單價可循,再由雙方議定合理價格,及同條款第六項附註說明㈡約定:「本工程之管線須按圖施工,有任何之變更(如客戶要求或施工需要)須經現場監工簽字同意...」等語。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因客戶之需要,指示原告配合工程變更,增加設置開關出口或移置開關或插座出口及加打R.C.,被告亦在客戶變更施工圖面及追加明細價格表簽名同意,合計變更增加之工程款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多時,且已交付予客戶使用,詎被告仍未計價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催告被告履行,竟遭被告拒絕,方提起本訴。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從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之形式外觀來看,無從證明係被告之上包即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基公司)所製作,也無從證明根基公司係以此作為其向業主即元家公司請款之依據。退步言之,縱根基公司曾以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向元家公司請領款項,亦不影響兩造就本工程變更及追加項目已有重新訂定單價及驗收完工數量之事實。蓋查,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中之「 林建忠 」為被告之現場監工,「 方文彬 」為原告現場監工,「 周仲正 」則為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芳公司)之監工,為免日後發生爭執,才會在其工程進行中發生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時,共同派遣代理人確認核對及驗收,並共同簽名,不容被告推翻其現場監工所確認及驗收之數量。再者,若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係根基公司作為向元家公司請款,或如証人 王詩賢 所述係元家公司向其客戶請款之依據,理應由元家公司派遣代表共赴施工現場驗收、核對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數量,事實上卻由被告、原告及正芳水電公司之監工等毫不相干之人簽名其上,足見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2)兩造對於追加工程之單價,依照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發之(八八)冠海字第備○○一號函,要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交變更後所需之工料費用俾憑辦理,原告乃重新計算變更、追加之單價後,交由被告統一製作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供原告使用,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上各項目之單價均係由被告所載,足證其上所載單價係兩造嗣後合意所確立之單價。若如被告所辯依照合約所定追加工程之單價,被告又何須於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上記載新的單價。
(3)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水電工程補充條款㈠第三條固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而數量增、減或新增設工程項目時,應參照原訂單價,如無單價可循,再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然同條款第六項附註說明㈡約定:「本工程之管線需按圖施工,有任何之變更(如客戶要求或施工需要)須經現場監工同意...」等語,可知本件所有變更、追加減工程必須經現場監工簽字同意,原則上應參照原定單價,若無單價,則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若被告所辯為真,則理應在所有變更及追加減工程明細表上之單價欄記載合約所定之單價、或記載「依原定單價」、或在變更追加明細表之單價欄保留空白,豈會在其上記載與合約單價毫無關係之單價,且經三方代表確認後並簽名於其上,已如前述,可知變更追加明細表上之單價係雙方重新議定之合理單價。兩造既已另行議定合理單價,自無需再依合約附件約定之所謂「原定單價」。
(4)被告雖一再辯稱所謂「原定單價」係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單價表及被告所提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十紙所載之單價云云,若被告所辯為真,則為何被告、原告及訴外人正芳公司於核對變更及追加減工程時,原告未提出前揭單據,而提出原告方面所提載有新單價之變更追加明細表,且經被告與原告現場監工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
(5)兩造因為避免日後爭執,共同勘驗施工現場,並確實記錄勘驗結果,當初所以在原告所提之客戶變更明細表記載「幾處」之概數,係因單價已重新議定,兩數相乘結果,與用「實際尺寸」乘以「合約單價」之總數相當,兩造基於此等共識,故在上揭客戶變更明細表之數量欄記載幾處而非記載實際尺寸。被告辯稱証人林建忠、方文彬等人在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上所確認之「位移」及「打石」數量係以「處」為單位,而非以實際尺寸為數量,至於位移或打石一處之尺寸有幾公尺,尚須依變更圖面所列尺寸,加以核實後,再依前揭契約約定及單價表計算工程款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且與當初原告要求共同簽名確認之目的不合。
(6)原告事後補呈以合約單價計算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係因原告以原証二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時,被告新任工地主任回稱被告公司要求以合約上單價計算,原告為求順利領款,才又重新制作以合約單價計算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予被告,原告是出於不得已。
(7)本件系爭工程,除管線材料外,原告所承攬之價格根本不包含材料費用(如插座、回路、網路、電視出口等開關),材料向來皆由業主提供,此觀兩造工程合約第六項第二款所載:「本工程供給材料如上所載其數量如有不足由乙方負責補足應用,但如有剩餘則應退還甲方,並負責運至甲方指定地點堆放整齊,供給材料如發生任何損失應由乙方以同等價值及同等品質之實物賠償...」自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不包含材料費用,則追加之工程款自已剔除材料費用,被告辯稱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中增加部分之單價應扣除材料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工程保固款部分:依兩造所簽之工程合約附件之水電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項第十三款規定:「保留工程款之百分之二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乙次付清,保固期為送水電起壹年止。」本件工程送水電早已屆滿一年,被告自應依上開合約規定,將工程保固款百分之二即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客戶變更明細表、律師函、被告回函、備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文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請求超過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五千零四十四元整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及核算依據,應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水電工程補充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本公司對本發包工程之原定計劃,有隨時變更之權,如因工程變更,而數量增、減或新增設之工程項目時,應參照原定單價,如無單價可循,再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之約定辦理,而所指「原定單價」,即指被證二號附於工程合約後之數量單位及單價。從而兩造間除非另有數量單位及單價之合意,否則自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結算變更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變更合約約定,而以原證二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所載數量單位及單價計算云云,然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何人另行合意變更原合約約定之方式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款之計算。至所憑原證二所載單位及單價,既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原告以原證二作為兩造工程變更追加款結算之憑證乙節,即為無據。詳言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中「位移」部分之「數量」及「單價」,與被證二號「單價表」所示「開關插座修位」之單價載明二米以內之單價為一百五十元不符,應依約以位移尺寸之每米一百五十元為計價依據;惟因林建忠等所簽署確認之位移數量,僅係先確定是否有位移、施作位移之處所有幾處為數量認定,但合約所明定之計價標準,並非以位移一處之單價多少為準。原證二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中「增加」部分之「數量」並無爭議,但就部分增加項目之「單價」有爭議,被告認為該爭議項目之合約單價均係連工帶料,原告就各該項目之施作材料既由被告提供,自應就明細表上所列單價扣除材料費用;原證二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中「打石」部分之「數量」及「單價」,亦均有爭議,蓋林建忠所確認之打石數量,亦係確認是否有打石,並以幾處打石為數量之認定,但均缺尺寸。
(三)原告既以被證七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及附尺寸移位打石施工長度變更圖面向被告辦理追加工程款結算,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四日律師函亦記載「本公司依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出之追加工程款及請款程序向冠慶公司請求給付」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變更追加工程之計價依據,應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水電工程補充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及被證二之單價表為依據,與原證二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無涉。又因林建忠在變更追加明細表上僅確定數量即確認原告有無施工及施工幾處,若欲確定尺寸作為日後請款依據,原告應在當時即製作施工附尺寸圖面以供被告核實,原告自己怠於履行其請求工程款之準備工作,其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未經雙方確認之被證七附有尺寸及合約單價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及圖面,本無義務照單全收,被告因原告前所提出被證七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及附尺寸之變更圖面兩者不能相符,且所顯示之施作方式不合施工慣例,故經被告承辦人 謝廣福 另行核實後,修改於被證七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上。
(四)原告固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為被告履行期,既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則有關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單價表、正芳公司估價單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客戶變更明細總表影本一紙、原告請款所用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影本十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忠、周仲正、謝廣福及王詩賢。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其中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四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係依據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間向被告承攬訴外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板橋市海德公園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電氣消防裝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指示原告配合工程變更,而就開關出口增加或位移,及加打R.
C.,被告並在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上簽名同意,合計變更增加之工程款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使用,詎被告仍未計價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催告被告履行,竟遭被告拒絕,迄今一年餘,亦已逾過保固期限,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水電工程補充條款㈠第三項、第六項附註說明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變更增加工程款,並返還保固金四十五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證二變更追加明細表係被告之上包即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基公司)用以向其業主即訴外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家公司)請款之用,並非被告製作,且在其上簽名之被告現場監工林建忠,僅確認明細表上增加、位移及打石之數量部分,至於單價部分,應由兩造嗣後另行議定,原兩造既未重行議定單價,則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單價為準,包括保固金四十五萬元在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應僅二百零五萬五千零四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對於系爭工程保固款四十五萬元,依照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被告公司水電工程投標工程須知第十四項第十三款約定,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乙事,兩造並無爭執,復有前揭投標工程須知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此外,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燈出口、開關出口、插座出口、電視出口、電話出口、網路出口、專用回路、對講機、開關箱、拆除復原工資、感知器、瓦斯偵測器、緊急壓扣、電器合併戶、管線拆除費用、電鈴壓扣、壓扣抽風機等工作增加部分之數量雖無爭執,然對於單價有爭執,而對於前揭工作之位移及打石部分,數量及單價均有爭執。兩造之爭執重點應在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所載數量及單價,是否為兩造嗣後合意變更之計算核價方式,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及所附圖面所載之數量尺寸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
三、關於原證二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
(一)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水電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項第十二款約定:「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且經繳全部水電工程及線路配置竣工圖,以及電力公司水廠消防隊等有關機關檢驗合格證明,並立保固壹年切結書後,一個月內付清工程總款8%」等語,是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付清包括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變更計畫、增、減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所衍生之工程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又按工程合約所附水電工程補充條款㈠第三項約定:「被告對本發包工程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如因工程變更而數量增、減或新增設工程項目時,應參照原訂單價,如無單價可循,再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等語,及同條款第六項附註說明㈡約定:「本工程之管線需按圖施工,有任何之變更(如客戶要求或施工需要)須經現場監工簽字同意...」等語,從兩造前揭約定觀之,原告應按圖施工,若原告嗣後變更系爭工程計畫,應由被告方面之現場監工人員簽名同意,至於變更、追加後之單價,原則上應參照原訂單價,如無單價可循,由兩造議定單價。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另行約定單價如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所載,故不適用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則原告就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另有議定單價乙事,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實。再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項目單價表載明:「1、出線口:開關、插座、電燈,每單位為800元,如增加班燈開關工料即為800*2=1600元。如為施工後再追加者,打RC部分另計算:1\2”PVC管打RC工資計200元\M;3\4”PVC管打RC工資加計300元\M;...2、專插單一迴路NFB,工料,每單位為2500元...」,而表格內所載「名稱:開關插座修位,規格:2M以內,單位:組,數量:1,單價:150」、「名稱:增加出線口及插座,單位:只,數量:1,單價:1000」等語,可知:(1)就兩造有爭執之增加燈出口、開關出口、插座出口、電視出口、電話出口、網路出口及專用回路等部分,其中燈出口、開關出口、插座出口、電視出口、電話出口、網路出口等增加工程,兩造合約約定之單價應為一只一千元,專用回路為每單位二千五百元;(2)就位移部分,單價應為一組一百五十元;(3)就RC打石部分,單價應為每公尺二百元或三百元;然原告所提原證二所載之單價:燈出口、開關出口、插座出口為一千元、電視出口為一千八百元、電話出口為一千五百元、網路出口為一千八百元、專用回路為三千元,位移部分則高達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RC打石部分則為一千元,顯與原合約約定有所不符。
(二)原告固主張:原證二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係由被告現場監工林建忠、原告現場監工方文彬及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芳公司)監工周仲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針對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時所共同確認並簽名,因林建忠、方文彬分別代理被告及原告公司,故可認為兩造已就其上所載之單價有所合意,兩造既就單價嗣後重新議定,則應依照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所載之單價為準核計工程款等語。然查,經證人方文彬到庭證稱:「我有承作系爭工程,是宏國水電行承攬原告京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我們做電的部分,水的部分是另一家承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方文彬既為原告下包宏國水電行之員工,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則原告主張其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代理人議定單價云云,難認為真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建忠有代理被告公司議定單價之權限。況證人 方文彬證 稱:「手寫部分數量是我寫的,經過雙方核對後簽名。...每一份都是核對過的,單價是他們事先打好的,單價不是我跟林建忠談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單價已經打好了,我們核對的只是數量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又證人林建忠即被告工地工程師亦到庭證述:「對單價有開過會,但是沒有達成協議」、「單價要填數量時,有特別跟簽名的人講說是確認數量不是確認單價。其中簽名人員是下包的人員,我不可能跟他確認單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兩者證述相符,核與證人周仲正即正芳公司工地主任到庭結稱:「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是經過雙方確認有變更追加減縮事實才簽名,‧‧‧單價是之後再協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亦相吻合,可知林建忠、方文彬雖均在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上簽名,然其簽名之用意乃確認變更追加工程之數量,至於其上所載之單價非屬二人有權確認之權限範圍,二人並未針對其上所載之單價進行磋商協議,被告抗辯: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僅係確認數量,與單價無關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八)冠海字第備○○一號函要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交變更後所需之工料費用,原告乃重新計算變更、追加之單價後,交由被告統一製作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其上各項目之單價均由被告所載等語,惟原告提出系爭函文固確係催告被告提交變更追加工程相關資料,然無法證明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係被告所製作;又依照原告此主張,其與被告重新議定變更追加工程單價之時點,似乎早在提交資料於被告製作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之時,與其主張前揭三人在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上簽認即是有所合意者,又有不同,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質疑:若如被告所辯應依照合約所定單價,為何被告要提出載有不同於合約約定單價之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由三方簽名確認等語。惟證人方文彬雖證稱:「這個表是林建忠拿出來的,我們對於有做有更改部分,有做的就填上數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人林建忠證述:「客戶追加明細表是水包的下包說有些數量無法確認,無法確認出口要不要作,後來說找個時間來確認數量,當初是 王世賢 〔應為王詩賢之誤〕先生留下來的表格,我是依照留下來的資料,逐戶檢查的。...當初用打字是我們的習慣,手寫的部分是確認」、「我是用以前的表格,以前為何會打單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三頁),原證二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由被告方面主動提出,固為事實,惟據證人王詩賢到庭結稱:「〔原證二〕客戶追加明細表是業主元家建設指示做的,主要是給元家的客戶用的,作為數量變更的確認」、「單價是元家建設要給他的客戶追加變更款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再觀諸由林建忠、方文彬及周仲正三人共同簽名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除有關於電器消防工程項目,亦有關於給水消防工程項目,蓋原告向被告承攬電器消防工程部分,原告再將之轉包予宏國水電行,而給水消防工程部分則由正芳公司所承攬,業經證人證述屬實,因此由三人所共同簽名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應非純係兩造間確認電器消防工程數量及單價之用,尚且包含確認給水消防工程部分在內,否則何須三方簽名確認,則被告所辯: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係由根基公司製作,用為向元家公司請款之用等語,應非子虛。原告雖主張:若如被告所辯原證二變更追加明細表係根基公司作為向元家公司請款,理應由元家公司派遣代表共赴施工現場核對確認,然事實上並無元家公司代表在場確認,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在現場確認變更追加工程之人員有被告公司監工林建忠、宏國水電行監工方文彬、正芳公司監工周仲正三人,並無原告公司代表在場,原告卻主張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係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依據,又將作何解釋?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不能採信。
(四)原告固主張:原告事後補呈以合約單價計算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係因原告以原証二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時,被告要求以合約單價計算,原告為求順利領款,才又重新制作以合約單價計算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予被告,原告是出於不得已云云,惟若如原告所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單價另行議定,而不再依照合約約定之單價,則為何原告竟於請款時不據理力爭,殊與常情有違。
四、關於被證七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及附尺寸之位移及打石施工長度變更圖面:
(一)原告主張:在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記載「幾處」之概數,係因單價已重新議定,兩數相乘結果,與用「實際尺寸」乘以「合約單價」之總數相當,而被告辯稱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上所確認之位移及打石數量係以「處」為單位,而非以實際尺寸為數量,至於位移或打石一處之尺寸有幾公尺,尚須依變更圖面所列尺寸,加以核實後,再依前揭契約約定及單價表計算工程款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且與當初原告要求共同簽名確認之目的不合等語。然查,就位移及打石工程數量之計算,並不以「處」為唯一方式,工程實務中亦有以「實際尺寸」為標準者,蓋因插座或電器之變更移位,將使牆壁內埋設電線線路亦須變更移動,故除變更線路之長度外,尚有牆壁內重新打石之長度,皆須重新核算,凡此均與變更追加費用有關,當事人本可自由約定以何種方式計算;而承前所述,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是否為原告用以向被告請款之依據,尚非無疑,應係被告業主請款之依據,姑不論被證七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及長度變更圖面所載被告核實後之數量是否真實,然就其上記載之工程項目確與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相符,原告亦不爭執被證七之資料原為其提出向被告請求核價,僅主張其乃不得已等語,故應認為被證七方為兩造間確認增加、位移及打石工程之用,從而,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所載數量以「處」為計算單位,而被證七以「長度」為計算單位,所依據之合約關係既有不同,則計算基礎亦可能因而不同,並無任何與常情相悖之處。
(二)至於被證七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所載之位移及打石數量,據證人謝廣福即製作被證七之被告公司工程師到庭證稱:「我是看圖寫出來的數量。(問:是否指被證七圖面?)是的,被證七資料是由原告京電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問:被證七有修改是否依照提供的圖面?)是的」、「有更改部分是我自己改的,對方沒有確認,只是口頭上有講過」、「(問:程序上是否由原告京電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資料給你們核價,是否就是被證七的資料?)是的」、「林建忠確認的是處,我審核出來的是幾米、幾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至六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追加工程款部分,施工的距離以直線計算的話,單價依照原契約計算,應給付壹佰陸拾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被證七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之位移及打石數量部分,手寫修改處乃謝廣福按照後附之圖面以位移或打石直線距離計算之結果,且就證人所言被證七之圖面係原告提出核價之資料,原告並無爭執,僅主張原告事後補呈以合約單價計算之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係出於不得已,計算單價並非以位移長度計算,而係以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所載為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經查,按照被證七所附圖面,原打字數量係以修位前至修位後位置沿牆壁距離相加計算,而謝廣福手寫修改者係以修位前至修位後位置直線距離計算,惟按電氣工程之位移,與牆壁內電線線路有關,若電氣出口有所修正,則電線線路勢必須隨同更改路徑,因此須重新拉電線並且在牆壁內鑿洞以使電線線路穿過,此即位移及打石之費用之來由,因此依照一般原則,位移及打石數量之計算,應以電線線路沿著牆壁移動之距離計算,除非契約雙方當事人有另行約定以「直線距離」計算或以「處」計算即可;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位移及打石數量之計算方式,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項目單價表所載:「如為施工後再追加者,打RC部分另計算:1\2”PVC管打RC工資計200元\M;3\4”PVC管打RC工資加計300元\M...」,而表格內所載「名稱:開關插座修位,規格:2M以內,單位:組,數量:1,單價:150」等語,並未明示數量之計算究以距離或處為準,然打石部分單價既為「200元\M」或「300元\M」,可知打石部分應以距離計算,而位移部分係以「2M以內」為一組,單價一百五十元,可知位移在二公尺以內者,單價以一百五十元計算,若超過二公尺而在四公尺以內者,則應以三百元計算,以此類推,是位移部分亦應以距離計算無疑,原告主張以「處」之概數計算,顯不可採;又觀諸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除以公尺為單位計算之外,並未特別約定其距離究係以沿壁線或直線計算,而證人謝廣福證稱:其以直線計算後更改部分,並未經過原告確認等語,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以直線計算,從而,位移及打石數量仍應依照被證七圖面所載,以沿壁線之距離計算,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保固金四十五萬元已屆清償期,應予返還部分自認為真實外,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另行議定,不得採為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之依據,變更追加工程款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計算之;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客戶變更追加明細表及圖面,單價部分之記載係依照合約約定,固無疑問,惟位移及打石之數量部分,修改前係以沿壁線距離計算之長度,修改後係以直線距離計算之長度,因兩造合約並未特別約定位移及打石數量應以直線距離計算,是仍應依照一般常理以沿壁線之距離計算,即應以修改前之距離計算之。從而,依照本院認定之計算方式如下(詳參附表):
1、有被證七變更追加明細表及所附圖面者,增加、位移及打石部分,單價均依照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數量則依照原記載沿壁線計算之距離,以公尺為單位。惟其中位移部分,依照兩造合約約定,係以二公尺為單位,單價一百五十元,因此並非如被證七變更追加明細表原有記載以距離直接乘上單價,被告抗辯應以每米一百五十元計算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以二公尺為單位,位移距離在二公尺以內者,即一律以一百五十元計算,若在二公尺以上而在四公尺以內者,則一律以三百元計算,以此類推。
2、有被證七變更追加明細表但未附圖面者,增加、位移及打石部分,單價均依照合約約定計算,數量則依照原證二由林建忠、方文彬及周仲正所共同確認之數量為準。其中位移部分,因未附圖面,無距離長度可供參照,故仍依照原證二確認之數量為準,不問其實際位移長度是否超過二公尺。
3、有被證七變更追加明細表,但未附圖面亦無原證二共同確認之變更追加明細表可參者,無從稽查其上所載數量是否屬實,惟因被告自行提出被證七變更追加明細表而不爭執其真正,故應視為自認被證七變更追加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本院即逕以其計算結果為準。
依照上述計算標準,原告有權請求之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款項應為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云云,然並未提出自是日起算之依據何在,難信其為真實。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水電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項第十二款約定:「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且經繳全部水電工程及線路配置竣工圖,以及電力公司水廠消防隊等有關機關檢驗合格證明,並立保固壹年切結書後,一個月內付清工程總款8%」等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 趙律 字第○九○四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並於同年月五日達到被告,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即以(九十)年慶施字第○四八號函預示拒絕給付,有該二份信函及郵局回證附卷可稽,應為真實,從而,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水電工程補充條款㈠第三項、第六項附註說明㈡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返還保固金四十五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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