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光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
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光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光填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前開案件①②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
9月19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5日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月16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前開案件③④⑤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下合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14日。是以甲案既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102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本件自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漏未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次按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光填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
2月16日確定;前開案件①②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9月19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5日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月16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前開案件③④⑤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下合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14日,於102年12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是以乙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
4月14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甲案應於假釋出監前已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102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經核閱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堪認定。是受刑人甲案「100年
1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確定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主刑部分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