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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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再抗告人 周光明 (即祭祀公業 周元榮 管理人)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鴻謙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查強制執行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相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撤回起訴之時點,復常有併案債權人存在,債權人撤回執行非必發生終結案件之結果,故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者,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退費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一二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後,以其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三分之二,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北地院所為否准再抗告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