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上訴人劉○宇法定代理人 莊玉婷
劉水木 被上訴人 鍾芷芬
陳立馨 洪國峰 張祐熏 黃彩霞 林秉儀 曹秀華 林曉玲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一○六年一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吳青蓉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