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 韋桂蘭 被告 林俊富
林怡萍 林怡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之函覆(中院 麟刑嶽 105聲判87字第1050095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得提起再審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或與受判決人具有一定關係之人及自訴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更徵再審之制度係未對於經法院審理後所為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
4號、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亦分別闡述甚詳。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韋桂蘭以被告林俊富、 林怡慧 、林怡萍等人涉犯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嗣具狀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8月17日中院麟刑嶽105聲判87字第1050095796號函覆略以「查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台端若隊員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尚有意見,請另循法律途徑救濟」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事件卷宗並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而該
案亦非為由本院審理後進行判決,聲請人亦非受判決人,其提起本件聲請已非適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依據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函覆其前揭駁回交付審判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函文聲請本件再審,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對象,更非確定之判決,則揆諸前述意旨,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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