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欽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亦可供參。
二、經查,被告陳欽賢所犯如(非常上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前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乃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一○五年四月七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全卷可參。詎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四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亦未查明同一案件已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竟於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再以原裁定(即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此亦有原裁定全卷可參。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使被告受二次定刑之裁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業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陳欽賢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均經判決確定,嗣因檢察官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八○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同年四月七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可憑。詎檢察官復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對該四罪重複向同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法院不察,竟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即原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刑事案卷,及一○五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五五號執行卷足考。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