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2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前段應補充
「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10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於10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⑷另於10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⑷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0月
7日縮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本次犯行復經
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
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
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
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
被告張慶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10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月7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下,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10時36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249巷9弄12號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體作業管制紀
錄簿(檢體編號:東106209)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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