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林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5時
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20分許」,第6行前段應補充「變
現『得款新臺幣11,000元,以供己』花用」;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補充「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鄧皓耘 出具之職
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執
照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復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工作不
穩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鐵板1塊,變賣所得新臺幣11,000元乙節,
業據證人 蕭亦伯 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雖未據扣案
,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告蔡林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2
居桃園市○○區○○里0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 張聲煒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將 古應山 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板1塊吊掛上
車而竊取之,並該鐵板載往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蕭亦
伯變現花用。嗣經古應山發現鐵板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能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古應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蕭亦伯、何啟
弘、 謝清閔 、張聲煒、 李國保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2張、資源回收場
現場照片2張及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