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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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傍晚十九時許,明知友人甲○○(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甲○○友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福州一街所竊取《丁○○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得手後再將車牌卸下,改懸掛丁○○己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贓物,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丁○○住處向丁○○借用收受),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村干城五村九號甲○○住處自甲○○處借用收受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桃園縣○○鄉○○路、大昌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同案被告甲○○處借用前揭自用小用車供己前往新竹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甲○○未告知伊該車是贓車,伊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甲○○供述屬實,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一紙附卷可稽,衡諸被告丙○○既未向同案被告甲○○索取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又知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孔未插原廠鑰匙,豈有不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之理?故被告丙○○辯稱無贓物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係做為代步工具、手段、所生危害尚微、犯罪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