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丙○○
丁○○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聲請再審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其所撰民事再審狀(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並未逾本件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五百條均有明文規定。惟查: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均以該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方可知悉同理,計算其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並非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認定原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而,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後,被告(即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為宣示判決期日,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卷內之審理筆錄及宣示筆錄可證,堪信為真,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民事判決既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業經公開宣示,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判決自應於宣示時確定自無庸置疑,而原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亦同此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係合法適用現行法令。至於本件再審原告顯係將「不經宣示之裁判」,應於送達時確定,並於翌日起算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誤用於本件「業經宣示之判決」之情形,致使發生誤解,併予敘明。
四、又按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當必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有法定再審理由,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有此種情形,法院應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內一直表明:原審判決是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者,當事人既非承審之法官,焉得於判決確定時知悉原審法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凡此再審理由,均係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方可知悉等情,顯係針對原遷讓房屋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而非針對原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亦屬不合法。
五、退一步言,縱使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該確定判決書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收訖該確判決,顯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聲請人實無從知悉原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真,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五百條既均屬現存有效之現行法律,原審法官自有職權依現行有效之法律予以適用,再審原告空言原審法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似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第二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