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О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五七六四號、第六九○三號、第一四四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拾捌支、T型板手貳支、六角板手陸支、板手貳支、檳榔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自備之鑰匙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檳榔刀等工具,打開或破壞如附表所示車輛之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甲○○、庚○○、戊○○、 鍾文鎮蔡圓圓 、午○○、長揚機械有限公司(車輛由該公司副理 劉東圓 使用) 林世忍 、丙○○、巳○○、建峰土木包工業(車輛由負責人己○○使用)、辰○○、乙○○、 鍾瑩純 、卯○○、丁○○、丑○○、癸○○、未○○、 黃政能 (車輛由壬○○使用)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其上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寅○○駕駛所竊得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六時許在寅○○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所,查獲所竊得之蔡圓圓所有之LMD─七八六號重型機車及鍾文鎮所有JG─五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一枚,並扣得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查獲 葉國瑞 (所涉贓物罪嫌原審另行審結)駕駛由 高玉枝 (所涉贓物罪嫌原審另行審結)向寅○○借用,由寅○○所竊得之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搭載高玉枝,經高玉枝之供述,循線於桃園縣○○鎮○○路○○○號寅○○住處查獲寅○○竊得之庚○○所有之基本小六法全書一本、涼鞋一雙、夾克一件、玻璃杯三個,並在寅○○身上查獲竊得之庚○○所有之皮夾一個,並扣得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子○○(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由寅○○所竊得交付之午○○所有之LK─五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理五十一號前,查獲子○○駕駛由寅○○所竊得交付之長揚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副理劉東圓使用之V七─七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經子○○之供述,循線於桃園縣○○鎮○○路○○○號寅○○住處查獲寅○○竊得之劉東圓所有之外套一件及寅○○竊得之林世忍所有之KX─八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六支、T型板手一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山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十五支、板手二支、檳榔刀三支及丙○○駕駛執照一枚(業遭變造,寅○○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和竊得之駕照四枚、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影本一枚、行照二枚、健保卡二枚、保險卡一枚、報關證一枚、提款卡一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就右揭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四、七、八之竊盜犯行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子○○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為警查獲之贓車均係被告寅○○開回乙節相符,此外,復經被害人庚○○、戊○○、午○○、丙○○、建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己○○、辰○○、乙○○、黃政能之父壬○○、甲○○、巳○○、鍾瑩純代理人 謝登璋 、卯○○、丁○○、丑○○、癸○○、未○○、蔡圓圓等人指述綦詳,且同案被告高玉枝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伊使用之贓車係被告寅○○所交付等語,足證被告寅○○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七、八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子○○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證人子○○於警訊時證稱:長揚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副理劉東圓使用之V七─七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同居男友寅○○所竊得,伊趁寅○○外出時,伊車內所留之車主名片上電話連絡車主,要將車還給車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五十一號前,伊連絡V七─七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至該處欲交還車時,為警查獲,...警方於桃園縣○○鎮○○路○○○號寅○○與伊之住處二樓臥房櫃內起出V七─七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東圓連同小客車一同遭竊之灰色夾克一件,也是寅○○拿回來的,...警方於桃園縣○○鎮○○路○○○號寅○○與伊之住處約八十公尺處發現之KX─八六六一號喜美紅色贓車(林世忍所有),是寅○○駕駛代步的轎車,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曾用該KX─八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外出等語,且被害人劉東圓所有連同V七─七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遭竊之外套一件及被害人鍾文鎮所有連同JG─五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遭竊之行照一枚,均經警方於搜索被告住所時起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四、
七、八之竊盜犯行非其所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上開V七─七四六七號、KX─八六六一號贓車與伊男友(即被告寅○○)無關,係伊向友人綽號「 小伍 」所借云云,惟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為何一次向「小伍」借二部車?)不知道」、「(問:借的車是否知悉車的來源?)「小伍」說是他自己的」云云,是上開V七─七四六七號、KX─八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倘係證人子○○向友人「小伍」所借,則何以要一次借用二部車?且明知V七─七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小伍」所借,理應將車歸還「小伍」,又為何要連絡被害人劉東圓,欲歸還該遭竊之V七─七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子○○事後翻異之詞,顯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十七紙、保管單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六紙在卷足憑,復有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共十八支、T型板手二支、六角板手六支、板手二支、檳榔刀三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寅○○行竊時係使用鑰匙或板手、檳榔刀為竊盜工具,而其使用之板手及檳榔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寅○○以板手或檳榔刀為竊盜工具時)、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寅○○以鑰匙為竊盜工具時)。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同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五七六四號、第六九○三號、第一四四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即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二十所示)部分,經本院調查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成立,已如前述,與已起訴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已有未洽;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又係同一,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不當,雖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之竊盜犯行多達二十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稱上開贓車係向辛○○所購買及借用云云,經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所述八十九年一月借車時間,伊在勒戒,怎麼可能借車給被告,伊也不會開車,也沒有賣車及借車給被告,八十九年八月時,伊有碰到被告,被告要伊幫他頂罪,伊回絕,根本沒有被告所說賣車及借車之事等語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寅○○時值盛年,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短短半年,即連續行竊二十次,顯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鑰匙共十八支、T型板手二支、六角板手六支、板手二支、檳榔刀三支,均屬被告寅○○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財物被害人
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基隆市五堵東亞貨櫃駕照一枚、回數票甲○○
十三時許場計費室內、行照一枚、身分
證一枚、報關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桃園縣中壢市福興六LI─一三五二號庚○○
上午八時許街、福州一街街口自用小客車
0000年一月十三日晚桃園縣中壢市○○路FT─六一五一號戊○○
間二十二時許八六號前自用小客車
0000年一月六日下午桃園縣中壢市○○路JG─五四六九號鍾文鎮
十三時許二巷一二八之二號前自用小客車、行照
一枚
五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桃園縣中壢市○○路LMD─七八六號蔡圓圓
午十三時許前重型機車
0000年一月二十三日桃園縣平鎮市○○街LK─五五三九號午○○
晚間二十三時許自用小客車
0000年二月十一日上桃園縣中壢市○○路V七─七四六七號劉東圓
午八時許一二八四號前自用小客車、外套
八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KX─八六六一號林世忍
午十五時許路二段四六六號前自用小客車
0000年三月四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KN三一九八號自丙○○
路二段四五號用小客車車內之駕
照、現金二百元、香煙一條
十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基隆市○○路加油站AM─二四七二號巳○○
旁自用小客車
00000年三月四日晚間桃園縣中壢市○○路Z八─六六三五號己○○
十九時許新中北路路口自用小客車
00000年三月十八日下桃園縣中壢市○○街LK─六0九七號辰○○
午十八時許六八號停車場自用小客車車內之
發票、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保證金憑證、青山公
司章、全家便利超商章、工程維修單、合約書、估價單
十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桃園縣平鎮市○○街MB─六二七0號乙○○
一0一巷十六弄二六自用小客車號0樓之一
十四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桃園縣中壢市○○路QY─八七七八號鍾瑩純
六七號前自用小客車車內之
衣服二件、樣品布板五個、布匹三匹
十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桃園縣中壢市○○街LO─一六三一號卯○○
七三巷四二弄附近自用小客車車內之
駕一枚、健保卡一枚、現金五百元
十六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臺北縣瑞芳鎮濱海公FS─七四0五號丁○○
十三時許路八四點五公里處自用小客車
00000年四月八日桃園縣中壢市○○路KN─九一六一號丑○○
六七號前自用小客車
00000年四月十二日晚基隆市八斗子漁會旁IM─八六六0號癸○○
間某時自用小客車
00000年四月十三日中桃園縣中壢市○○路LI─四二四二號未○○
午十二時許自用小貨車車內電
鎚三部、砂輪機一台
二十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基隆市○○路三0九BC─六九七0號壬○○
晨一時許號旁自用小客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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